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武汉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积极有效地利用政府债务,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加强政府债务管理,规范我市市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和偿还政府债务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级政府债务的举借、偿还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直接作为债务人举借的、作为担保人依法提供担保所形成的或依法需通过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债务。
第三条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注重效益、明确责任、防范风险、规模适度、与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债务责任
第五条成立由市人民政府市长任主任,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任副主任,帝计委、经委,市国资办,市审计、监察、财政局为成员单位的市人民政府债务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市财政局办公。
第六条委员会主要负责政府举债的战略决策,制定政府债务管理的规章制度、债务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审核确定市级政府债务的举债项目,审核举债项目的配套资金、资本金和还款资金来源,确定政府是否承担直接还贷和间接还贷的责任,协调解决举债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政府举债的计划管理和日常管理,参与政府债务投资项目确定,对政府债务投资项目进行审查,对政府举债进行统计、分析、评价,为委员会提供决策参谋,对政府举债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促进举债项目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市财政局对举债项目的财务活动进行监管。市审计局依法对举债项目进行审计。市监察局依法对政府债务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举债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使用单位的政府主管部门领导人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偿还政府债务的监督责任。
第三章债务举借
第十条举债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的政策规定,符合我市经济建设需要和城市发展规划,必须有明确的还款资金来源和承受能力。
第十一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十二条使用单位应根据经评估和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预可行性研究报告,认真测算资金缺口和借债数额、来源、期限、利率,落实配套资金,制定还款计划,并向政府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使用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明确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分析举借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制定抵御风险的措施,认真负责地提出初审意见;举借债务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0月底以前,向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本部门下年度借债计划方案,并将其列入部门预算,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审意见和举债项目申请书一起报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委员会办公室对举债项目申请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重点审查项目发展计划、偿债资金来源、配套资金、资金运作方式等,提出审查意见报委员会审核。
第十五条委员会一般于每年11月中旬以前审核下年度的举债计划,未经委员会批准,任何部门不得擅自举债。
第四章债务偿还
第十六条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债务合同规定的偿债计划偿还到期的政府债务,不得逃废政府债务。
第十七条政府主管部门应编制政府债务偿还计划,对次年到期的政府债务还本付息额,按承诺的还款资金渠道安排支出,纳入年度部门综合预算,并负责监督部门政府债务的偿还。部门的建设支出预算不能挤占经常性支出预算。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设立政府债务偿债专户,专门用于偿还政府债务。
第十九条由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偿还的债务,财政部门应根据部门综合预算,按计划、按进度将偿债资金直接划入政府债务偿债专户。
第二十条由经营性收入偿还并由政府主管部门承诺或担保的政府债务,使用单位要按债务合同按时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专项用于偿还债务。
经财政转贷的国债资金、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由使用单位将偿债资金划入政府债务偿债专户,由财政部门统一偿还。其它政府债务,由使用单位直接偿还。使用单位到期仍不能偿还的,从其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中归还。
第二十一条对于不能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财政部门可以扣减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财政资金。
第二十二条建立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制度,作为临时偿还政府债务的应急性措施。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政府债务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条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规定的时限分别向财政和审计机关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偿债计划实施情况报告和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接受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
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有关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前及时告知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依法对其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应根据审计结论,继续承担偿还各项政府债务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对政府重大举债项目委派财务总监,参与项目单位的财务决策,负责对举债项目财务活动进行全程监督。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应当对使用单位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项目竣工后,必须进行竣工审计。
第二十七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状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
第二十八条对政府债务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其他责任人违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各区及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