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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的通知


【颁发部门】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字号】 冀劳社[2002]69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15号令,加强对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管理,现将境外就业中介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设立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程序 (一)设立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二)取得名称注册后到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申请,呈报设立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相关材料。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30日内提出是否同意上报的初审意见。不同意的说明理由,并将相关材料退回申办机构。同意上报的,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商省公安厅同意后,通知申报机构向指定银行交纳备用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将材料上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不同意的将材料退回申办机构。 (三)获得劳动和保障部批准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给《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 (四)获得《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接到许可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拟设立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住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登记注册。 (五)企业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0日内到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安厅办理备案手续。 二、具备法律、外语、财会专业的专职工作人员是指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和职称的人员。 三、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按《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核定。 四、《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有效期内每年满一年,提前10日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交一年来的经营情况、统计报表及相关材料,上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年度审核表。对审验合格的,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加盖年审公章,同意其继续经营;不合格的上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五、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拟在许可证三年有效期满继续从事境外就业中介,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内,上报三年来的经营情况并依照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设立程序办理更换许可证手续。 六、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建立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的信用档案,违反《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的人员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七、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时,应当按照《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二章规定和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设立程序申请审批、登记和备案手续。 八、境外就业中介实行备用金制度。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是河北省内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备用金的监管部门。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按规定将备用金存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专门帐户、专款专用。未经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备用金。 九、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一经发现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领许可证; (二)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三)不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或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不符合《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四)不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备案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六)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七)私自设立分支机构; (八)备用金不足时,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 (九)以境外就业中介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违法活动; (十)为他人编造情况和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入境证件; (十一)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开展活动。 十、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必须明示政府经营许可证书、营业执照、服务收费标准、监督电话。一经发现没有明示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处罚。对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取消其境外就业中介资格。 十一、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新闻媒体发布有关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必须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发布广告时要注明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和批准发布广告的批准文号。

二00二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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