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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2002)


【颁发部门】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4月23日通过,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1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1日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私营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私营企业、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私营企业可以采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三、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积极引导、监督和管理,推进私营经济的发展。” 四、第六条修改为:“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所辖区内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六、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内部职务评聘、用工和工资分配权;” 七、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依法经营、纳税;” 八、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偷税、逃税、骗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危害税收征管的行为;” 第(五)项修改为:“雇佣童工、非法延长工作时间等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第(七)项修改为:“参与走私犯罪活动;” 九、第十四条修改为:“鼓励私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投资水利、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及高新技术产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发展规模经营,创办企业集团。” 十、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私营企业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经营出口创汇产品。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自营进出口权。”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十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私营企业在自愿的前提下,出资建立互助基金,为私营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第二款修改为:“互助基金的筹措和使用办法由市私营企业协会制定,报市人民银行备案。” 十三、第三十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一条。 第(二)项修改为:“向企业报销费用、摊派、索要赞助和无偿占用企业的人财物;” 第(三)项修改为:“向企业强买强卖,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 删去第(五)项。 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私营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十五、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删去第三十九条。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私营企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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