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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的决定(2002)


【颁发部门】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6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17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的决定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做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取缔和惩治卖淫嫖娼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查禁卖淫嫖娼行为的工作,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辖区派出所负责。 其他警种在办理所管辖的刑事案件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的,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裁决。” 三、删除第六条“依照《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下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直至判处死刑。 (一)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四)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 (五)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对尚不构成实行劳动教养的卖淫嫖娼人员,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决定收容教育。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淫嫖娼人员,可以不予收容教育: (一)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传染病的; (三)怀孕或哺乳本人所生1周岁以内婴儿的; (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公安机关在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后,应及时通知同级卫生部门进行性病检查。卫生部门负责性病的检查、治疗、监测工作。” 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公安人员在查禁卖淫嫖娼行为工作过程中,有失职泄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私自处理卖淫嫖娼人员的; (二)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三)在查禁卖淫嫖娼行为工作中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四)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查禁卖淫嫖娼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公安人员在查禁卖淫嫖娼行为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八、删除第二十八条:“罚款和没收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十、删除第三十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应用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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