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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颁发部门】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店业; (二)刻制、印刷业; (三)旧货业; (四)机动车修理、停存、旧机动车交易业; (五)其它依法应当纳入管理的特种行业;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 (一)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 (二)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 (三)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 (四)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五)其它依法应当纳入管理的公共场所。 前款所列公共场所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第四条修改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许可、审核、备案制和治安责任制。 四、第五条修改为: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公民对发生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制止和举报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 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五、第二章修改为:从业管理 六、第六条修改为:开办特种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经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申领《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所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治安管理措施; (三)有符合条件的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治安条件。 开办机动车修理、停存、旧机动车交易业的单位和个人,不需申领《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但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七、第七条修改为: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经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申领《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所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场所与经营项目、活动人员容量相适应; (三)建筑物及设施符合治安防范和防火安全要求; (四)有符合条件的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 (五)有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八、第九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批程序进行治安审核,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开办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九、第十条修改为: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预定日15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治安审核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办单位在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前,不得开展宣传、售票等活动。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若有转业、迁址、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备案,并在备案后15日内办理《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和《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的变更手续。 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租借、转让、买卖、复制、涂改、伪造《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备案登记证》。 十二、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合并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经营刻制、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治安许可范围承接业务; (二)承制公章的,查验送制人的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的准刻证明,予以登记,严格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并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质量规范; (三)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刻制设备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特种印章刻制设备,应当将销售情况登记备查; (四)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违背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明令禁止的印刷业务; (五)建立并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六)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须查验公安机关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准印证明。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经营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查验登记制度; (二)不得从事超出治安许可范围的经营活动; (三)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四)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的,应当主动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反映。 十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机动车修理、停存、旧机动车交易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机动车修理、交易登记查验和停存登记制度; (二)不得从事超出治安备案登记范围的经营活动; (三)与公安机关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不得承修、交易证照手续不全的机动车辆; (五)不得对机动车整车和零部件进行非法改色、拼装、改装和变更发动机号、车架号。 十五、第十八条修改为: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签定治安责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从业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建立和完善各项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对场所的建筑结构、消防设备、物品保管、疏散通道等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必须及时整改; (三)维护消费者、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场所的治安和交通秩序; (五)调解责任范围内的纠纷; (六)发生安全事故应及时抢救,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七)发现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予以制止,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八)严格执行物品保管制度,发现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 十七、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或者《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擅自开设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责令停业;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物品;处罚后仍不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合法资格的,予以取缔。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处罚后仍不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的,责令停业。 十八、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对有关证书予以没收,并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五)项规定的,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非法交易的车辆和拼装车、总成及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二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收回《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并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二十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第三十条与第三十一条合并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二十三、删除第三十四条。 二十四、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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