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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特产税征收暂行办法


【颁发部门】 黑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黑政办发[2002]38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条为合理调整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投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协调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67号)以及《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 (国务院[1994]第143号令),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非计征农业税土地上生产本办法规定的农业特产品和收购烟叶、牲畜皮、毛、绒、家禽羽绒、野菜、野果产品的单位、个人均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农业特产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对下列农业特产品(包括为保鲜、防腐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三莓、蚕茧、花卉及经济林苗木等园艺收入; (三)药材收入,包括植物药材和动物药材收入; (四)水产品收入,包括水产养殖(包括林蛙、牛蛙等)、捕捞品、鱼籽、芦苇等收入; (五)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天然树脂、木本油料、经营性苗木及其它林产品(包括小径木、薪材、杂木杆、条通等)收入; (六)牲畜皮、毛、绒收入,包括牛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和其他养殖动物皮、家禽羽绒等收入; (七)食用菌收入,包括银耳、黑木耳、香菇、平菇、蘑菇和菌种等食用菌收入; (八)其它农业特产品收入,包括蜂蜜、大小叶樟、野菜、野果等收入。 第五条农业特产税税目、适用税率,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及适用税率表执行。个别税目、税率的开征或调整除国家统一规定外,报省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六条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税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对生产者征收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按照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中等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对收购者征收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按照实际收购量和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第七条下列农业特产品应纳税额按照如下规定执行: (一)烟叶品目的应纳税额。凡在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均应计入收购金额,依照税率计算征收。 (二)原木、天然树脂及其它林木品目对生产者征收,其应纳税额按照其销售收入和适用税率计算征收。 (三)对零星分散、实际收入不好掌握的品目,其实际收入的计算,可由当地财政部门根据不同品种的具体情况,采取合理评定常年产量,按照当地中等收购价格计算实际收入,以适用税率核定单位税额,实行评产定额征收。 (四)对应税未税的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产成品出售的,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第八条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经营性或普及推广阶段除外),经地市、县(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准予免税。 (二)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占用耕地及其他农用土地除外)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经地市、县(市)财政部门认定,自有收入之年起,水果、水产品生产可给予3年免税,其它品目给予2年免税。 (三)农村烈士家属、伤残军人、五保户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民、渔民、牧民和尚未解决温饱的贫困户、贫困家庭农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评议后,报乡(镇)政府认定,由地市、县(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给予减税、免税。减免结果要向村民张榜公布。 (四)评产定额征收的农业特产税品目,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晶减产幅度较大或绝产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乡(镇)财政部门调查核实,报地市、县(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享受一次性的调减定额或免税照顾。减免结果要向村民张榜公布。 (五)国有森工企业、地方林业企(事)业和国有农场林业企业为本系统内部扩大再生产服务的苗木、种子(对外出售的除外)免征农业特产税。 (六)果树示范场、种蜂场、蚕种场、鱼种场、种畜场、农业良种场和药材良种场进行试验或示范的种籽、种苗收入(普及推广的商品性的除外),免征农业特产税。 (七)农民、国有农场职工在法定宅基地院内自产自用的农业特产品,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九条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种植(养殖)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只征收农业税,不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继续征收农业特产税。生产烟叶的单位和个人仍依法缴纳农业税。 第十条纳税人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评产定额征收的品目,为产品收获之日;其它品目为产品出售之日。纳税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财政部门主动申报纳税。财政部门根据纳税人的申报核定缴纳税款期限,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7日、15日,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一条纳税人按照规定期限纳税有困难的,应向财政部门申请批准缓缴或向财政部门提供纳税担保人,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生产者将应税农业特产品交售给国有、集体收购单位或个体商贩,并由其代扣代缴税款的,可在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纳税人凭收购地财政部门开具的完税证明,回产地不再缴已税部分产品的税款,财政部门凭完税证明抵扣应征税款。 在产地收购烟叶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征缴义务人)或财政部门缴纳税款,回到销售地不再重复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自产自销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应由纳税人根据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税率,向当地财政部门缴纳税款;不能如实申报应税产品实际收入的,由纳税人按照当地财政部门核定的计税收入交纳税款。 第十四条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取查账征收、查实征收、查验征收、核定收入征收、定期定额、评产定额等征收方式。源头漏征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可实行市场稽查方式补征。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税源普查的基础上,建立农业特产品分户税源台账,依法据实征收农业特产税,严禁按人头或田亩平摊税款。 第十五条经省、地市、县(市)财政部门决定或批准,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缴、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扣)证书。被委托的代征代缴、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征缴义务人)应按照要求,依法代征代缴、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六条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经费按照实征税额的3%比例提取,具体分配、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纳税人、征缴义务人,应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个体承包户确实不能设置账簿的,经财政部门核准,可以不设置账簿。财政部门和征缴义务人征收税款,应当给纳税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业特产税完税凭证。 第十八条纳税人收购跨境运销应税农业特产品,需要办理外运手续的,应当持完税(含免税)凭证向产品收购所在地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手续。财政部门接到纳税人申请并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发给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第十九条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应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纳税人、征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保管期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它有关资料。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它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擅自损毁。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必须在财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它纳税资料。 征缴义务人必须在财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申报期限内报送代扣代缴、代征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要求征缴义务人报送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征缴义务人不能按期报送代扣代缴、代征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县财政部门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纳税人按照规定期限纳税有困难,未经批准既不缴纳税款,也不提供担保,以及征缴义务人不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纳税人、征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以及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责令限期缴纳、解缴;逾期仍未缴纳、解缴的,经县财政部门法定代表人批准,可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也可以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对其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三)纳税人、征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纳税申报、报送有关资料和设备、保管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或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完税凭证及其它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规处以罚款。 (四)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及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少缴应纳税款或征缴义务人采取同等手段不缴、少缴已扣、已征税款的,依照有关法规处以罚款。 (五)纳税人、征缴义务人欠缴应纳、应解税款,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征收机关无法追缴税款的,依照有关法规处以罚款。 (六)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税款的,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七)征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征未征税款的,由征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征未征的税款。 第二十四条拒绝、阻碍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征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财政部门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法缴纳农业特产税税款,然后可以在收到财政部门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继续执行。 当事人对财政部门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征税、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从2002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按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二十九条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按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黑龙江省农业特产税税目及适用税率表。 附件:黑龙江省农业特产税税目及适用税率表

┌──────────────────────┬───────────┐ │类别│ 适用税率% │ ├───────────┬──────────┼─────┬─────┤ │ 类别 │税目│生产者│收购者│ ├───────────┼──────────┼─────┼─────┤ │烟叶收入│晾晒烟││20│ │├──────────┼─────┼─────┤ ││烤烟││20│ ├───────────┼──────────┼─────┼─────┤ ││水果│ 8││ │├──────────┼─────┼─────┤ ││干果│ 8││ │├──────────┼─────┼─────┤ │园艺收入│三莓│ 8││ │├──────────┼─────┼─────┤ ││蚕茧│ 8││ │├──────────┼─────┼─────┤ ││花卉│ 8││ │├──────────┼─────┼─────┤ ││经济林苗木│ 8││ ├───────────┼──────────┼─────┼─────┤ ││植物药材│ 6││ │药材收入├──────────┼─────┼─────┤ ││动物药材│ 6││ ├───────────┼──────────┼─────┼─────┤ ││水产养殖│ 8││ │├──────────┼─────┼─────┤ │水产收入│捕捞品│ 8││ │├──────────┼─────┼─────┤ ││鱼籽│ 8││ │├──────────┼─────┼─────┤ ││芦苇│ 8││ ├───────────┼──────────┼─────┼─────┤ ││原木│ 8││ │├──────────┼─────┼─────┤ ││天然树脂│ 8││ │林木收入├──────────┼─────┼─────┤ ││木本油料│ 8││ │├──────────┼─────┼─────┤ ││经营性苗木│ 8││ │├──────────┼─────┼─────┤ ││其他林木产品│ 5││ ├───────────┼──────────┼─────┼─────┤ ││牛羊皮││ 5│ │├──────────┼─────┼─────┤ ││羊毛、兔毛││10│ │牲畜皮毛绒收入├──────────┼─────┼─────┤ ││羊绒││10│ │├──────────┼─────┼─────┤ ││养殖动物皮││ 5│ │├──────────┼─────┼─────┤ ││家禽羽绒││ 5│ ├───────────┼──────────┼─────┼─────┤ ││银耳、黑木耳│ 8││ │├──────────┼─────┼─────┤ │食用菌收入│香菇、蘑菇、平菇│ 8││ │├──────────┼─────┼─────┤ ││菌种│ 8││ ├───────────┼──────────┼─────┼─────┤ ││蜂蜜│ 5││ │├──────────┼─────┼─────┤ │其它农业特产品收入│大小叶樟│ 5││ │├──────────┼─────┼─────┤ ││野菜││ 5│ │├──────────┼─────┼─────┤ ││野果││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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