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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审批中违纪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3个文件的通知[失效]


【颁发部门】 济南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济政发[2002]17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失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行政审批中违纪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济南市招商引资中违纪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济南市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效能告诫实施办法(试行)》业经2002年6月25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五日
济南市行政审批中违纪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确保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以书面证照或其他方式允许其从事某项活动、确认其取得某种资格的行政行为。主要包括:审批、许可、批准、资质认证、核准、登记注册、同意等。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办事机构、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人员的行政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四条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对已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仍在审批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五条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审批或故意拖延审批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六条行政审批中接受申请人的宴请、财物或获取其他利益,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七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擅自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八条行政审批中不按法定范围和标准收费,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九条为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审批项目说情,干扰行政审批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条擅自委托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实施行政审批,或对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实施的行为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对已审批项目有监管职责的部门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强制或变相强制申请人接受指定代理机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违反政务公开、服务承诺、限时办结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四条违反市集中审批以下有关规定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告诫,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 (一)应进入市行政审批中心集中审批,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 (二)审批窗口受理后,未经审批中心批准,仍指使窗口审批人员回本机关审批的; (三)其他违反市集中审批规定的。 第十五条违反上述条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加重处分。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招商引资中违纪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招商引资工作的监督,实现政府机关廉洁、高效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招商引资,是指来我市登记注册、纳税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和在其它领域里的外商直接投资;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商业贷款、融资等间接投资;引进国内部门、单位、企业、个人在我市的投资。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办事机构、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人员的行政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四条抵制或变相抵制招商引资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五条因工作失职或为保护本地区或部门利益予以限制,造成招商引资项目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六条招商引资中,因不正当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外商及港、澳、台商和外地在济南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来济投资企业)到有关单位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审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项目流失或恶劣影响的,加重处分: (一)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对已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仍在审批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审批或故意拖延审批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职权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第八条对来济投资企业收费和罚款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项目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罚款标准、扩大收费罚款范围的; (三)收费罚款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票据的。 第九条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对来济投资企业进行检查。擅自检查干扰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对依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违规问题制止、查处不力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一)擅自向来济投资企业拉赞助、拉存款、集资、摊派、安置人员及推销商品的; (二)违反规定向来济投资企业借款、借物的; (三)给来济投资企业强行指定会计、律师、审计、评估、咨询及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的; (四)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保险险种外,强令来济投资企业投保指定保险险种,或委托非保险机构代办来济投资企业保险业务的; (五)违背来济投资企业意愿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 第十一条在办理注册、审批和其他有关手续过程中,收受来济投资企业财物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向来济投资企业索要财物,或因索要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加重处分。 第十二条滥用权力限制来济投资合法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利用职务或工作便利,将应当由本人或其亲属个人支付的费用,到来济投资企业报销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一)接受来济投资企业的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应当交公而未交公的; (二)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被来济投资企业投诉的; (三)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宴请的; (四)未经批准在来济投资企业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以及领取报酬的; (五)超越权限为来济投资企业减免税收,或擅自动用财政性资金为企业承担费用的。 第十五条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加重处分。 第十六条在招商引资工作中泄露有关秘密文件和相关事宜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效能告诫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行政管理,改进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告诫,是指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职责,损害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其行为尚未达到追究纪律责任而对其进行教育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办事机构、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实施行政效能告诫,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重在教育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一)实行首问负责制的机关不遵守首问负责制工作制度,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执行公务言行不文明、作风生硬,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不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不认真执行政府的决定、命令的; (四)不执行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不按规定程序办事的; (五)因决策或工作失误,贻误工作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能按照公开承诺时限办结有关事项的; (七)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迟办、漏办,累计两次的; (八)对行政效率投诉推诿,不认真调查、不按时限办结的; (九)有故意刁难行为的; (十)其他需要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 第六条政府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实施行政效能告诫: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效能考评制和失职追究制等6项基本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政务公开制度,该公开的事项不公开的; (三)年度行政效能考核中,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 (四)所属工作人员效率低下、作风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行政效能投诉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或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的; (六)对行政机关效能投诉中心转交的投诉件,不按规定时限办结,超过2件(次)的; (七)不配合或干扰调查所属工作人员违纪违规问题,给查处工作造成困难的; (八)其他需要行政效能告诫的。 第七条实施行政效能告诫,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属于市管、县(市)区管干部的,分别由市、县(市)区监察机关提出处理意见,与有关部门研究后决定;属于其他人员的,由主管机关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并报同级监察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八条实施行政效能告诫时,作出决定的机关应与被告诫人谈话,形成错误事实见面材料,并作出书面决定送达本人。有关材料存入单位文书档案,处级(含正副处)以上干部存入廉政档案。 第九条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1年内被告诫1次的,取消本年度评优资格;被告诫2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称职及以上等次;被告诫3次或历年累计被告诫4次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辞退或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条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效能告诫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效能告诫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同级监察、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由市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复核,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对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效能告诫,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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