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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字号】 苏工商合[2002]300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省各直属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企业信用管理,推进我省企业信用管理体系的建设,省局制订了《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省局合同处联系。省局将不定期地对各地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总结。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我省企业信用管理体系的建设,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信用环境,倡导诚实守信的经营风尚,切实规范江苏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信用的管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法规)的有关规定及我省的实际,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含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与合伙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及其分支与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企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经理(以下简称企业责任人)。 第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本办法共同实施对企业信用行为的管理,包括对涉及企业、企业责任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对诚实守信行为的激励,对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与约束等。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各机构按下列分工实施对企业信用行为的管理: (一)合同管理机构依法对企业合同订立与履行、鉴证、抵押登记、合同行政调解、拍卖行为等实施监管,并负责相关信息的收集、整理、录入工作,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他职能机构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整合和规范,负责协调收集有关部门涉及企业信用的相关信息。组织、协调企业信用记录的对外披露工作。 (二)公平交易、消保、商标、广告、市场、企业、外资、个体私营登记管理等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企业信用行为监管,并负责相关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录入工作。 (三)信息中心负责企业信用管理软件的开发、网络建设及数据库维护、更新、备份等工作,保障技术实现。 (四)法制机构负责企业信用管理的地方性法规的研究、审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失信案件的核审等工作。 (五)办公室负责企业信用管理的宣传及后勤工作。 第五条诚实守信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守法经营、遵守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良好行为企业,是指企业经营行为良好并被认定为“重合同守信用企业”、“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诚信单位”的企业。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失信行为,是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危害交易与人身、财产安全,损害交易对象权益,破坏市场信用秩序的行为。 失信行为分为失信违法行为、一般违约侵权行为。 失信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规并受到行政处罚或刑罚的失信行为。根据其社会危害后果,分为严重失信违法行为(A类)、一般失信违法行为(B类)。《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失信违法行为分类》由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制定,并根据市场信用环境的发展状况,及时调整、修订。 一般违约侵权行为,是指虽违反法规但不能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民事法规,存在不履约、不守信、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失信行为。 第七条对诚实守信行为的激励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诚实守信企业给予工商行政许可优待、巡查免检等。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包括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备案,企业年检,商标印制许可,广告经营许可,经纪许可及其年审等。 第八条对失信行为约束是指对企业、企业责任人的失信行为,除依据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外,综合运用工商行政管理的各项职能,实施信用记录的披露、荣誉称号的禁入与限制、工商行政许可限制、经营行为限制、行政告诫、列入重点监管对象等非行政处罚的措施。 本办法所称荣誉称号,包括“重合同守信用企业”、“驰名、著名、知名商标”、“诚信单位”、“优势广告企业”、“省级文明市场”、“光彩之星”、“先进私营企业”、“文明经营户”等。 第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纳入本办法管理的诚实守信、失信行为、相关企业、个人,应当建立专门数据库进行管理。 各业务机构在办理工商业务时,应当查询该数据库,并根据本办法的具体规定实施相应的行政行为。 第二章企业信用记录的采集与披露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记录,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基于经济户口管理系统,将企业的主体资格、年检情况、履约情况、信誉状况、经营状态、失信记录、违法行为以及与企业信用相关的其他信息进行收集、整理而形成的记录。 第十一条企业信用记录的内容: (一)企业登记情况:主要包括企业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信息; (二)企业年检情况:企业历年的年度检验结果信息; (三)企业经营情况:企业历年资产负债及经营财务信息; (四)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五)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情况; (六)企业获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诚信单位及其他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人民政府授予的荣誉称号记录; (七)商标记录; (八)合同履行情况:主要包括合同鉴证及履行、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及履行、合同检查中掌握的合同履行情况等记录; (九)合同及消保申(投)诉记录; (十)企业检查情况; (十一)企业警示记录; (十二)法院诉讼案件信息; (十三)企业受行政处罚记录(含其他行政机关提供的行政处罚记录); (十四)其他涉及企业信用的记录(含其他行政机关或部门提供的行政监管信息中涉及企业信用的记录)。 上述信用记录内容的具体项目,由省局制订的《江苏省企业信用记录一标准格式》进行规范。 第十二条企业信用记录,应当从工商行政管理经济户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的各类行政监管信息中采集生成。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必须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信息。 第十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谁登记、谁录入;谁检查、谁录入;谁处罚、谁录入”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将行政监管的信息录入经济户口信息管理系统。 对于备案管理的信息,应当在备案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录入工作。涉及已录入信息内容数据的修改,由该项记录的提供机构负责。 对企业信用记录数据的加工处理及对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操作,不得改变原始记录内容。 第十四条凡应当录入的内容而未录入的,或已录入的内容有误的,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对应录入而未录入,或录入错误而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信用信息的录入工作定期组织检查,合同管理机构要加强监督,信息技术部门应当提供技术保障与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运用计算机网络,对涉及企业信用的信息实行全省共享。任何一级机关或者内部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断或者拒绝信息传递。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公用企业的联系,加强与外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协作,积极建立信用信息的交流与共享制度。对外部门交流的信息应当及时纳入经济户口管理系统,丰富企业信用记录的内容。 第十六条企业的信用记录永久保存。 失信行为记录以行为人199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失信行为开始记录。 第十七条企业、企业的责任人、有过错的其他主要责任人失信行为记录对外公开的期限: (一)严重失信违法行为并构成犯罪的记录,自确认之日起10年,其他严重失信违法行为记录,自确认之日起7年; (二)一般失信违法行为记录,自确认之日起5年; (三)一般违约侵权行为记录,自确认之日起3年。 企业、企业的责任人、有过错的其他主要责任人的失信行为记录对外公开的期限届满后,不再对外公开。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企业信用记录对外披露分为公示、对外开放查询两类。 企业信用记录对外披露应当客观、公正、便捷。 第十九条公示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良好行为企业、严重失信违法行为企业信息通过网站、公告栏、新闻媒体等多种途径,主动、集中向社会发布,以便社会公众知晓的行政措施。 公示是信用信息透明化的重要方式。公示应当循序渐进、逐步推进。 第二十条公示分为良好行为企业名单(下简称良好名单)公示和严重失信违法行为企业警示名单(下简称警示名单)公示两类。对公示的企业名单,应能按行业(代码大类)、地区(省辖市)进行分类检索。 良好名单的公示期限以其获得荣誉称号相关证书的期限为限。警示名单公示期限为五年,自公示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良好名单应从省辖市及以上机关确认的良好行为企业中产生。 第二十二条警示名单应从吊销、严重失信违法等行为中产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列入警示名单: (一)被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有严重失信违法行为,主观故意且按照《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类型、标准及构成犯罪案件的类型》(苏工商法[2001]521号)的规定,已构成犯罪达到移送标准的; (三)有严重失信违法行为且主观恶意较大,会继续危害社会的; (四)二年内被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不含简易处罚); (五)因司法审判、债务清理等原因而未办理年检、吊销或注销的; (六)构成犯罪,被司法机关实施刑事处罚的; (七)省直属局根据本地经济状况、不同行业特点,报经省局批准确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违法行为。 省局根据市场信用环境状况,逐步扩大纳入警示名单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对于纳入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五)、(六)项情形以外的警示名单的,实行公示前审查制度。 公示前的审查,由确认或承办机构提出公示申请,合同管理机构进行复核,分管局长负责审批。 对于经批准公示的警示名单,需汇总报省局合同管理机构备案。省局合同管理机构可以对下级局确定的公示名单做出必要调整。 对属于良好名单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一款第(一)、(五)、(六)项规定的警示名单,由相关管理机构定期从经济户口管理系统软件中生成产生,并报同级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公示前审查与备案制度,应当每月进行一次。对应纳入警示名单公示而未办理或未及时办理审批的,视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追究有关部门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公示,由合同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对外发布工作,信息中心负责发布的技术支持。 良好名单的公示内容,包括企业注册号、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荣誉称号的名称、确认机关、确认日期、有效期限等。 严重失信违法行为警示名单的公示内容,包括企业注册号、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案由、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机关、处罚日期等。 第二十五条公示主要由省局统一组织在工商网站或其他指定网站发布;省各直属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组织发布相关公示信息;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通过设立公告栏,发布相关企业的公示信息。 未经各级行政管理工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转发与公示信息相同或类似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企业信用记录对外开放查询,实行全省统一联网查询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对外开放查询的企业信用记录分为A、B、C三类: (一)A类信用记录包括企业登记注册、年检、商标注册、重合同守信用等荣誉称号的评定、企业因严重失信违法行为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等信息。 (二)B类信用记录除包含A类信用记录外,还包括其他被行政处罚信息、动产抵押物登记、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合同鉴证、消保申诉与投诉不良信息、企业警示信息和其他行政部门提供的企业失信信息(欠税、逃废债务、被行政处罚等)、司法判决(调解)信息等内容。 (三)C类信用记录除包含B类信用记录外,还包括企业对外投资、年检的具体经营状况信息。 各类信用记录的基本数据项和用语规范,由省局制订的《江苏省企业信用记录——标准格式》进行规范。 第二十八条企业信用记录,应当通过互联网和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内部局域网等途径,向社会各类组织、个人开放查询。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征信中介服务机构的要求,可以有偿提供批量的企业信用记录信息。 第二十九条A类企业信用记录,可以通过互联网对外开放查询,由省局统一组织。 B类、C类信用记录,应当通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局域网,对外开放查询。 对外提供查询时,对于涉及其他司法、行政等部门提供的信用信息记录,应征得提供部门的同意。 对于涉及企业经营的财务信息、对外投资信息,应征得被查询企业的同意,但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与房地产中介服务企业除外。 提供给查询者的企业信用记录应当保存,以便备查。保存期限三年。 第三十条企业信用记录仅供查询者参考。在提供企业信用记录时应当明确告之查询者,对查询者使用该企业信用记录可能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查询者对他人的信用记录,不得采用复印、抄录、涂改、转发等方式改变信用记录内容、对外扩散或用作其他商业用途。由于查询者的不当管理而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由查询者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企业信用记录的采集、披露、数据存储与维护等,应当采用计算机管理。 第三十二条合同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记录的查询情况定期进行统计分析,并向社会发布统计分析结果。 第三章激励措施 第三十三条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申办企业经营资格年审与企业登记管理年检,实行免审制度。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齐全后,即予通过资格年审与企业年检(A级)。但实行联合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 第三十四条被省辖市及以上机关确认的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免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实施的企业综合检查及经济户口巡查,但被举报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重合同守信用企业书面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相关手续,可给予优先处理。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专门窗口受理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各类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十六条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在参加政府、社会活动评优、评审活动中,应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为其出具其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资格的相关证明。 第四章荣誉称号的禁入与限制 第三十七条企业自严重失信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3年内,一般失信违法行为在2年内,其他违法行为在1年内不得参评各种荣誉称号。 第三十八条集贸市场的主办者及场内经营者在1年内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被行政处罚二次以上,或因一般失信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不得评定为“省级文明市场”。 第三十九条已取得荣誉称号的企业,自严重失信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相关确认部门应办理取消其荣誉称号的手续;一般失信违法行为的,由相关确认部门给予1年期警告,1年期内再次发生失信违法行为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四十条因失信违法行为,被取消荣誉称号的,其再次参评荣誉称号的限制期限,依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荣誉称号分等级的,应当从最低等级荣誉称号起参评。 第四十一条被其他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企业,比照一般失信违法行为,实施荣誉称号的禁入与限制。 第五章工商行政许可行为限制 第四十二条因失信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企业,次年年检结果应当定为B级。 未按企业合同或章程的规定按期缴纳出资义务,并延续至年检时的企业,应视违约程度,年检结果应当定为B级或不予通过年检(或年检不合格企业)。 第四十三条企业年检B级期间,停止办理其增加经营范围、增设分支机构及对外投资的相关登记申请。 第四十四条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限内仍未申报年检,或申报后年检结果尚未被确定的,暂停办理其所有的登记申请,但年检部门要求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列入人民银行逃废债务名单的企业,限制该企业改制新设企业(能够提供银行债务保全证明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拟作出吊销执照处罚的,涉嫌严重失信违法行为或涉及其它大要案正在调查的企业,在结案前,停止或暂停办理其所有的登记申请。 第四十七条中介机构在1年内连续两次以上在其出具的验资、评估、审计报告、代理申报材料等行为中弄虚作假,自确认之日起1年内,工商登记与管理部门对其出具的验资、评估、审计报告、代理申报材料不予认可。 第四十八条商标印制企业严重失信违法的,或连续两次以上一般失信违法的,商标印制管理部门在下一次《商标印制单位证书》验证时,不予通过。 第四十九条广告经营企业严重失信违法的,或1年内连续两次以上一般失信违法的,广告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其社会危害后果,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缓通过本年度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二)对未按要求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可以核减其广告项目直至《广告经营许可证》作废,核减其经营项目; (三)对负有责任的广告审查员,收回或注销其《广告审查员证》; (四)涉及药品、农药广告的,提请药品、农药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五)其他相关措施。 第五十条拍卖企业严重失信违法的,或连续两次以上一般失信违法的,应当建议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取消其公物拍卖权。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不得再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或受托管理人)、外国(地区)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二)正在被公安机关或安全机关通缉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四)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3年的; (五)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七)个人所负债务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属于上述第(三)、(五)、(六)、(七)项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发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广告审查员资格证、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证、经纪资格证;已经取得资格证的,在下一次的验证或年审时不予继续注册: (一)刑事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的; (二)严重失信违法行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违法责任人,自该违法行为被处罚之日起3年内; (三)一般失信违法行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违法责任人,自该违法行为被处罚之日起2年内; (四)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违法责任人,自该违法行为被处罚之日起1年内。 第五十三条对失信违法行为实施工商行政许可行为限制的,失信违法行为查处部门应当办理内部审批手续。相关业务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约束惩罚措施。 第六章经营行为限制 第五十四条企业有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商业欺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等严重失信行为的,由广告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同级各类媒体及广告经营单位,并敦促其1年内不得刊播、制作该企业的广告。 第五十五条企业信用管理协会、商标协会、广告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经纪人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制定、完善会员的各类行为规范,发挥协会行业自律作用。 对于因失信违法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的会员,在协会内部,要联合其他会员共同实施限制交易或建议取消其特定经营项目等约束与惩戒措施。 第五十六条各协会应发挥协会的互助功能,及时收集其他交易对象对会员的失信行为信息,建立不良交易对象名单库,对纳入该名单库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进行交易风险警示、限制交易等。 第七章行政告诫 第五十七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一般违约侵权行为的投诉、申诉,应予受理。 第五十八条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的一般违约侵权行为,应当将该信息录入企业的经济户口管理系统;对于有过错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予以行政告诫。 第五十九条不履行合同被投诉的当事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后仍不履行的,或不同意调解但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确认负有过错责任的,由合同管理机构部门进行行政告诫。 消费者申诉,经消保机构调解不履行的,由消保机构进行行政告诫。 第八章重点监管 第六十条对严重失信违法行为的企业在5年内,一般失信违法行为的企业在3年内,实施行政告诫的企业在1年内,列入企业监管及经济户口巡查重点对象。 第六十一条被其他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企业在3年内,涉及刑事处罚的在5年内,列入经济户口巡查的特别监管对象。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对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规的专项规定具体实施,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三条对失信行为实施约束措施,以本办法施行后发生的失信行为为准,本办法施行前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施行前已制订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22日公布,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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