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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案件统计规定


【颁发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新人防办[2002]108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为准确掌握自治区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动态和机构人员的变化情况,为人民防空法制监督和法规修订工作提供客观依据,依法推进自治区人民防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制度,指定专人对行政执法案件及相关材料进行收集、整理。 第二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实事求是、及时准确地完成统计工作并严格保守国家秘密。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人民防空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收集、整理并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对已经结案的行政案件、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应诉案件、行政赔偿案件及各地(州)、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资料应及时进行整理、归档,并建立档案目录。 第五条各地(州)、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人民防空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收集、整理,每半年报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各地(州)、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及其他行政应诉案件,应按行政执法统计的要求认真填写,由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审批后,加盖公章,并于每年六月中旬和十二月中旬报送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法制机构,由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法制机构统一汇总后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 第七条对于本年度没有发生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应诉案件、行政赔偿案件的,也应当上报说明情况。 第八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对归档的案卷、统计资料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法制部门负责人的同意,不得随意借阅案件资料。 第九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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