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律尊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治区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过错与错案追究,是指依据本制度,对在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中有过错与错案的工作人员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 执法过错与错案责任人,需同时追究党纪处分时,由纪律检查部门按党内有关规定处理。 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人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条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过错与错案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责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管辖与承办部门 第四条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过错与错案责任追究案件,由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法制机构管辖。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的法制机构,是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过错与错案责任追究的承办机构,具体办理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过错与错案责任追究案件,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本制度; (二)依照本制度受理、承办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过错与错案责任追究的案件,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章执法过错与错案及其责任确认 第六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过错: (一)证据事实不充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不规范执法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有偏差的; (四)超越职权、贪赃枉法、以权谋私,损害国家利益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其它导致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过错的行为。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人民防空行政执法错案: (一)主要证据事实不清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五)没有法定执法依据的; (六)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七)其他应予以追究执法错案的情形。 第八条执法过错与错案责任的确认: (一)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单独行使职权产生过错与错案的,由该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负直接责任;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产生过错与错案的,由主办人员负主要直接责任,其他人员负次要直接责任,共同主办的共同负直接责任。 (二)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处室负责人初审同意产生过错与错案的,承办人员负次要直接责任,处室负责人负主要责任;处负责人提出不同意见,承办人员未采纳的,承办人员负全部责任。 (三)经济案件审核部门审核的行政处罚案件,出现执法过错与错案的,其中审核部门未提出不同意见或审核意见被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采纳的,案件审核部门承担主要责任,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负次要责任;审核意见未被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采纳的,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承担相应的全部责任。 (四)经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处室负责人初审同意,并报办公室领导批准产生执法过错与错案的,办公室分管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案件审核部门负责人负次要责任,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负直接次要责任;经有关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持研究的办公室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 (五)人民防空办分管领导对报送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批时,自行改变报审意见,另作出审批决定,造成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过错与错案的,由负责审批的行政领导负全部责任。 (六)对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为而导致执法过错与错案的,复议机关负主要责任,办案部门负次要责任;复议机关决定撤消、变更原具体行为而导致执法过错与错案的,复议机关承担全部责任。 (七)由办案人陈述,提供事实有误,或者隐匿证据,提供虚假证明等原因导致执法过错与错案的,由承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批准部门负次要责任。 (八)由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错误的鉴定结论导致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过错与错案的,由技术鉴定部门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追究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人民防空行政执法造成错案; (二)因执法过错或错案对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被党政领导点名批评或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自治区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形象的; (四)因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违法执法、以权谋私、贪赃枉法等原因造成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其他应予以从重追究的情形。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轻或不予追究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主动发现其执法过错与错案,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因外部客观原因或不可抗拒力造成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过错与错案的; (三)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没有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 (四)主动承认过失错误、有悔过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应从轻追究的情形。 第四章追究方式与程序 第十一条对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过错与错案责任部门及办案人员可根据不同情节,按下列方式予以追究: (一)通报批评; (二)取消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 (三)延期一年晋升行政职务或专业技术职称; (四)调离执法岗位; (五)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六)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七)其它追究方式。 以上方式在追究责任时可以并用。 第十二条调离执法岗位后,法制机构应收回行政执法证。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赔偿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过错与错案的责任人员,应调离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岗位。 第十三条对发现的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过错与错案的确认,由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法制机构进行初审,提出立案建议,报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四条办公室法制机构对批准立案的人民防空执法过错与错案,应当进行全面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听取当事人陈述,并在一个月内写出调查终结报告,提出确认人民防空执法过错与错案的意见,由分管法制机构的领导提交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 被追究人的基本情况、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过错与错案事实、案件性质、追究责任的依据、追究责任的建议等。 第十五条经分管领导批准或主任办公会议决定给予过错与错案责任追究的案件,应制作《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过错与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书》。 决定书的内容包括:责任人的基本情况、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过错与错案事实、案件性质、追究责任的依据、决定给予追究责任的方式及作出的时间等。 决定书应送达执法过错与错案责任人,并存入档案。 第十六条执法过错与错案责任人对追究责任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执法过错与错案追究责任决定的执行。 第十七条追究费用由财务物资处在接到《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过错与错案追究责任决定书》后,在被追偿人的工资中扣除。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制度适用于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全体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九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