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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案件集体审理规定


【颁发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新人防办[2002]108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案件集体审理工作,保证正确、及时审理属于听证范围的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案件(以下简称案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负责对本部门立案查处的较大案件进行集体审理。 第三条审委会设5至7名委员,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负责人担任,委员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业务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第四条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在案件调查结束后,由承办机构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报送审委会,并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审委会自接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五条审委会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 审委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召集,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审理。 第六条审委会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根据情节及具体情况,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案件,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对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由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证据或者依法予以纠正。 第七条执法人员应当将处理意见告知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笔录。 第八条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根据审委会提出的意见,签署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条案件承办机构根据处罚决定,具体执行行政处罚和行政执法的后续工作。 第十一条案件承办机构负责对案件进行整理归档,上报备案。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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