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行政管理,改进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告诫,是指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职责,损害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其行为尚未达到追究纪律责任而对其进行教育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办事机构、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实施行政效能告诫,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重在教育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一)实行首问负责制的机关不遵守首问负责制工作制度,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执行公务言行不文明、作风生硬,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不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不认真执行政府的决定、命令的; (四)不执行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不按规定程序办事的; (五)因决策或工作失误,贻误工作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能按照公开承诺时限办结有关事项的; (七)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迟办、漏办,累计两次的; (八)对行政效率投诉推诿,不认真调查、不按时限办结的; (九)有故意刁难行为的; (十)其他需要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 第六条政府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实施行政效能告诫: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效能考评制和失职追究制等6项基本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政务公开制度,该公开的事项不公开的; (三)年度行政效能考核中,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 (四)所属工作人员效率低下、作风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行政效能投诉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或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的; (六)对行政机关效能投诉中心转交的投诉件,不按规定时限办结,超过2件(次)的; (七)不配合或干扰调查所属工作人员违纪违规问题,给查处工作造成困难的; (八)其他需要行政效能告诫的。 第七条实施行政效能告诫,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属于市管、县(市)区管干部的,分别由市、县(市)区监察机关提出处理意见,与有关部门研究后决定;属于其他人员的,由主管机关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并报同级监察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八条实施行政效能告诫时,作出决定的机关应与被告诫人谈话,形成错误事实见面材料,并作出书面决定送达本人。有关材料存入单位文书档案,处级(含正副处)以上干部存入廉政档案。 第九条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1年内被告诫1次的,取消本年度评优资格;被告诫2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称职及以上等次;被告诫3次或历年累计被告诫4次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辞退或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条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效能告诫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效能告诫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同级监察、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由市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复核,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对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效能告诫,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