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颁发部门】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5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1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5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与第三条合并为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及市政公共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从立项、报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工程发包、工程承包、施工、中介服务到竣工验收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三、第四条改为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水务、交通、供电等部门除按规定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外,还应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非专业的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下列单位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资质,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进行建筑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业企业:包括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公共基础设施、装饰、装修、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等工程的单位; (三)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企业; (四)建设工程监理、代理、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 五、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它立项文件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具备施工条件; (四)已按规定确定施工企业,并签订施工合同; (五)已审查批准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已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注册手续; (七)应委托监理的工程已签订监理合同; (八)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也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除按国家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外,均应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承建单位,不得指定承建单位。” 第二款修改为:“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招标及投标、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等活动应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进行,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一)国家、自治区和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项目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和高层住宅及地基与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项目; (六)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 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三、删去第三十条。 十四、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五、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 十六、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其中的“预拌混凝土”改为“商品混凝土”。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重要的建筑设备、材料和构配件,应当实行产品质量和进场使用认证制度。” 十八、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实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拆除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市区内的建设工程除小型工程外,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二十一、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在市区内建设的下列工程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所有人防、框架结构工程; (二)位于城市主要街道两边的所有工程; (三)混凝土一次浇筑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 (四)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为C30以上的工程。”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能力无法满足需要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商品混凝土专用车辆不能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二十三、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建设工程承包方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二十五、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建筑施工生产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由事故发生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的调查与处理由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负责进行。” 二十六、第六章法律责任共十二条规定,合并修改为以下九条: 1、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进入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建筑活动,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造价咨询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和管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企业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4、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拆除工程由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业主、建筑施工企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5、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6、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不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 7、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8、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建筑管理职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9、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七、将本条例其他各条款中的“应”、“必须”改为“应当”,“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例》的条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