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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等十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促进连锁企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颁发部门】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

【发文字号】 京商发[改][2002]30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失效


市有关单位,各区、县商委(经贸委)及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促进连锁企业发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2年7月15日
北京市促进连锁企业发展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本市流通业持续健康、快速有序地发展,提高连锁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流通现代化的意见》(京政发[2002]13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由北京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卫生局、市新闻出版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烟草专卖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连锁企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以连锁经营形式,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采取微机联网,实行总部管理下的统一经营、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的超市、便利店连锁企业。 第四条本市重点支持依法经营并且商业信誉良好的下列连锁企业加快发展: (一)年实现销售额20亿元以上,并至少拥有连锁门店50个。 (二)由两家以上连锁企业联合重组组成,且年销售额达到10亿元以上。 第五条符合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连锁企业,由市商委根据相关资料和企业实际情况确定并转告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经确定的连锁企业,可向有关部门申请享受以下政策: (一)连锁企业开设非独立核算的配送中心和门店,可持总部的法人营业执照,到所设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总部的经营范围适用于所属分支机构。 总部可以在互联网上申请办理工商年检事宜,其门店按辖区办理年检手续。 (二)直营连锁企业办理音像制品、书籍、报刊、卷烟、部分非处方药等需要办理专项审批的商品,可由总部向主管行政机关统一申请办理申请、变更、年检等手续,各分店持总部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到所设主管行政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三)直营连锁企业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凡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97号通知规定的直营连锁企业条件的,报经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批准,直营连锁企业可由总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对在地税局缴纳所得税的直营连锁企业,凡符合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关于我市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企[1998]572号)规定的,经同级主管地税局、财政局批准,可实行由总部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市商委负责提供连锁企业的相关资料及数据,市财政局制定相应转移支付办法。 (四)连锁企业总部统一向其分支机构配送的商品,应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强协调配合,避免重复抽查。 第七条被确定的连锁企业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市商委及时告知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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