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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规定


【颁发部门】 武汉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为进一步正确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特制定本规定。 一、范围: 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步骤: (一)执法人员两人以上,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 (二)执法人员在调查确认违法事实后,制作《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执》,当场交当事人签收。根据案情,执法人员可以收集必要的证据。 (三)执法人员应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四)执法人员不得当场收缴罚款,但以下情况除外: (1)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经当事人提出要求当场缴纳的。 (五)简易程序完成后,执法文书应在七日内交本处室备案(由处长、分局局长审核后在《送达回执》备注栏内签署意见)。 三、执法文书备案归档: 备案归档文书有:《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存根、《送达回执》以及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 五份简易程序案卷组成一本卷宗,顺号排列,保存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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