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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市管理领域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办法(试行)


【颁发部门】 蚌埠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蚌埠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蚌埠市城市管理领域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办法(试行)》于2002年4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七月十日
蚌埠市城市管理领域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具体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安徽省蚌埠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24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蚌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区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城开发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 第四条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依照本办法,查处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己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市、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徽省行政执法督查办法》和《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据《安徽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范围是(具体条款见附件):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 有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权,对在城市建成区内排放生活污水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法,并可根据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工作程序。 第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 2人,且必须出示安徽省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对暂扣的工具和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一式两份,经当事人核对签名后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当事人各执一份。 对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及时报告主要负责人并依法作出处理;因暂扣行为违法而损害当事人权益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进行技术鉴定的,在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由该部门所属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需作赔偿的,应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赔偿标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并在收到赔偿金5 日内将赔偿金及有关资料移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条款规定的,按其中最重的条款进行处罚,不作重复处罚。 第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不包括鉴定期间。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按照案件的类型将处罚决定书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罚行为不当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把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未予纠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十九条在执法过程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如仍不履行职责,可以向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听证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听证,由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根据申请人的选择,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公民对执法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按管辖权限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前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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