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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旅游中介服务佣金暂行管理规定


【颁发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内旅发[2002]第25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为加强旅游中介服务佣金(以下简称“佣金”)的管理,规范佣金收授行为,创造公平有序的经营环境,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旅游经营者的佣金收授必须合法、公平、透明,佣金的支付比例应合理。各盟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相关部门共同制定佣金支付比例。 二、旅游经营者可根据本企业经营需要,自行决定是否支付佣金。支付佣金,应按照本地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与相关部门共同制定的佣金支付比例执行。旅游经营者支付佣金以及佣金的结算应签订合同约定。合同副本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旅游经营者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使用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并按规定向每位消费者出具发票,依法纳税。 四、旅游经营者收授佣金的双方,对佣金的支出和收入应如实入账,不得串通作假,工商、税务、价格部门应对收授佣金的双方进行监督检查。 五、旅游经营者佣金的结算凭本地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旅游消费佣金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结算。旅游经营者应如实填写结算单的消费金额和佣金比例金额。结算单实行一团一单制。 六、旅游佣金的收授双方应是企业法人,结算方式应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不得用现金支付。自治区旅游行业任何个人不得提取佣金,佣金支付方不得直接向自治区旅游行业任何个人支付佣金。旅行社门市部收授的佣金,应由所属旅行社统一向佣金支付方结算。 七、旅游经营者不得向非旅行社组织和个人支付佣金。 八、旅游定点餐馆不得向导游人员变相支付任何形式的佣金。 九、其他经营者不得向导游人员支付好处费、人头费。 十、旅游经营者不得采取其他方式,变相提高佣金支付比例。 十一、旅游经营者对佣金的收授不如实入账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旅游经营者包括旅游景(区)点,违反佣金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属旅游行业协会会员单位的,由行业协会予以除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通知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团队到该单位消费;已评定等级的旅游景区(点),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降低其等级;非旅游行业协会会员单位的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景区(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十三、旅游经营者不使用、不向消费者出具税务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罚。 十四、导游人员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五、旅游汽车司机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六、出租车司机不按规定收取运费,由价格和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十七、本规定适用全区旅游经营者,外地旅行社自带旅游团到我区违反本规定的,同样适用本规定。 十八、本规定从2002年8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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