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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投资项下外汇资本金结汇授权银行审核实施细则(2002修订)


【颁发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发文字号】 上海汇发[2002]88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投资环境,提高投资项下外汇资本金结汇监管效率,便利企业投资资金运作,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外汇局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银行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经营结售付汇业务的银行(下称外汇指定银行),投资项下外汇资本金是指经外汇局核定限额内的企业资本金帐户内资金(不包括资本金临时帐户内的资金)。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授权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根据相关条件,将投资项下外汇资本金结汇核准权授予符合条件的外汇指定银行,由外汇指定银行在权限范围内履行审核、统计、报告责任。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银行可向外汇局提出授权申请: (一)近三年资本项目结售付汇业务无违规纪录; (二)对资本金帐户限额具有完善的软硬件控制措施; (三)具有经外汇局培训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五条银行向外汇局申请授权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近三年来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情况及法规执行情况(须详细说明资本金帐户管理情况); (三)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操作规程(详细说明对资本金帐户限额控制措施及资本金结汇内部控制制度); (四)拟从事该项业务管理人员情况。 第六条外汇局接受申请后,逐项审核银行是否具备被授权条件,并对其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操作规程做出批复。 第七条被授权行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操作规程办理资本金入帐及用于投资项目正常开支的资本金结汇审核手续。 第八条办理单笔结汇额超过100万美元(含)或单一企业当日累计结汇额超过100万美元(含),被授权银行应于业务结束的下一个工作日以传真形式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大额结汇情况表》(附表略)。 第九条被授权银行应于每周后第一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银行数据上报系统向我分局传输资本金帐户收支、结汇等的原始交易数据,且应于接到外汇局出错数据返回的当日,将出错原因的说明以传真形式反馈外汇局。 第十条被授权行在审核业务操作中发现任何异常情况或非常规业务应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第十一条外汇局对被授权银行有关资本金结汇审核及经办人员进行外汇管理政策及资本金结汇审核操作培训,审核及经办人员经实习合格后,可以从事该项业务。 第十二条外汇局根据被授权行报送的报表及其它资料对资本金结汇业务实行非现场检查,并对日常监管中的问题对被授权银行进行不定期现场检查和跟踪。对被授权行的资本金结汇合规性及内控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外汇指定银行如发生以下情况,外汇局可以暂停对该外汇指定银行的结汇授权三个月,三个月期满,若该外汇指定银行已纠正错误,外汇局应恢复授权,对违规情节特别严重或限期内未能进行整改的,外汇局应取消对该外汇指定银行的结汇授权: 1、不按照操作规程要求履行审核、统计、报告责任; 2、不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合格的审核经办人员; 3、资本金帐户限额控制出现严重系统错误。 第十四条本细则自2002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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