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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办法


【颁发部门】 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大政发[2002]44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打击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对综合专业市场、大中型批发零售企业以及各类宾馆、饭店、美容美发店等(以下称流通领域)固定场所内进行交易的商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商品抽查),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大连市流通领域商品抽查工作,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划部署,委托具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称承检单位),有计划地进行,并对抽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条商品抽查的范围: (一)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与人民群众衣、食、住、行密切相关的商品; (三)消费者、有关组织投诉问题比较集中的商品;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抽查的商品。 第五条商品抽查的内容: (一)商品的进货凭证。 (二)商品的注册商标。 (三)商品的下列标志: 1、商品检验或检疫合格证明; 2、中文标明的、真实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3、需要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4、限期使用的商品,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6、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四)是否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是否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五)说明书及其他宣传材料是否符合商品的实际状况。 (六)是否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流通领域商品抽查工作,应制定年度或季度工作计划,明确抽查的品种和内容、抽查的地点和场所,审查承检单位的具体抽查方案,向承检单位下达《商品质量监督抽查任务书》和《商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 第七条承检单位应根据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商品抽查计划制定具体抽查方案,明确抽查的项目、标准、方式、合格界限和综合判定原则,并凭主管部门下达的《商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对流通领域商品进行抽查。 第八条承检单位抽查人员可直接到商品经销单位、仓库及经营场所抽查样品。抽取的样品数量除要满足检验需要外,还应保留备份。对同一商品同一场所的抽查在同一季度内不得重复进行。商品抽查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检验费。 第九条抽查人员抽取样品时应向被抽查的单位出示《商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及身份证明;抽取样品后,抽查人员和被抽查单位应当在《商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被抽查单位是市场的,市场主办单位负责人也要在《商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上签字、盖章。 第十条被抽查的单位要积极配合商品抽查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阻碍抽查。被抽查的单位拒绝或拖延抽查的,抽查人员可持《商品质量监督抽查任务书》,请求被抽查单位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被抽查的单位不得将商品抽查结果作为商品广告的依据。 第十一条承检单位在抽取样品结束后,应将《商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一式五份分别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销单位、生产企业。生产企业认为样品不是本企业生产的,应当在抽样之日起15日内提供足够的证据。商品经销单位应提供该样品的进货凭证及供货真实名称、地址。 第十二条承检单位对抽查的商品应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验判定,检验数据和综合判定应当准确无误。如发现被抽查的商品有假冒商标、虚假宣传或虚假表示等违法行为,应及时提出意见,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 第十三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样品检验结束后,应当将《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分别送有关被抽查的单位。被抽查的单位对商品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被抽查单位的书面意见,应当在10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并安排商品复检。复检结果仍不合格的,由被抽查的单位承担复检费用。 第十四条承检单位要对检验结果进行汇总,对不合格项目要分析原因,按要求写出商品抽检工作总结,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承检单位的总结,拟出商品质量监督抽查通报和说明,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承检单位人员,对商品抽查目录和被抽查单位应保守秘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外界透露抽检结果。 第十七条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工作中,发现被抽查单位有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抽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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