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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2002)


【颁发部门】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7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于2002年6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13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统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主管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员,并依法进行相关检查。” 二、第九条第(三)项中的“未按照规定办理”修改为“拒不办理”。 三、第十条中“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的……”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统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较轻的,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窃取或者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统计执法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执法检查或者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后果的; “(二)无确凿证据、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利用执法检查工作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四)干扰、阻碍统计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六、删去第二十条,并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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