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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2002)


【颁发部门】 南昌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南昌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经2002年3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10日
南昌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2年3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一、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有本市的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有本市的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计划和申请人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修改为:“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7日内根据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计划和申请人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第三款修改为:“申请人办完上款手续后,在10日内,由市市政公用局发给经营资质证书,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的城市客运许可证。”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出租汽车未按本条例规定批准营运的,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和航空港的经营活动。” 五、删去第十五条第(三)项。 六、第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车辆必须保持清洁卫生,车厢内必须做到无积尘、无污迹、无杂物,必须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七、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八、第三十五条中的“并处3000元罚款”修改为:“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第三十七条增加一项:“(四)车厢内有明显积尘、污迹、杂物或者未设置禁止吸烟标志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十、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一、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将其中“《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十二、删去第四十八条。 十三、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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