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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2002修正)


【颁发部门】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州蒙古族、藏族等少数民族群众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同时鼓励晚婚晚育,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本规定结婚年龄只适用于农村、牧区的各少数民族群众。国家职工、城镇居民中的少数民族,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结婚的男女双方,一方为农村、牧区的少数民族,一方为国家职工或城镇居民的,分别按各自婚龄的规定执行;一方户籍不在本州的,其结婚年龄以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的规定为准。 第五条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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