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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失效]


【颁发部门】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5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失效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6月7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7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修改为: “(四)建(构)筑物、电杆和树上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五)无破残标语、广告。” 二、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户外灯饰的开启时间,按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执行”。 三、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的。”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灯饰的统筹规划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灯饰的管理和监督,其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表向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规格、质量、形式等进行审核; “(三)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颁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申请人经广告载体产权单位同意并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许可手续。” 五、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违章建(构)筑物、设施、户外广告和通信工具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项修改为“在建(构)筑物、电杆和树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违规挂物、钉钉的。” 第六项修改为“户外灯饰在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时间未开启的。” 七、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经教育后仍不服从管理的,可以暂扣或者没收其经营的物品及用具。” 第三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在非主干道占道设置临时摊点、亭、棚、停车场(站)的。” 增加一项为第四项,即“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 八、删去第三十五条。 九、有关条款中“区、县(市)”的表述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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