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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市本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甬政办发[2002]140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市本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六月六日
宁波市市本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根据国务院有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规定,结合市本级国家公务员实际医疗水平,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个人、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结合不同年龄特点,使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原有的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着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市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工作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及其他法定参照、依照公务员序列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上述机构的编内工勤人员和退休人员(以下统称公务员)。 第四条公务员医疗补助金(以下简称公务员补助金)的筹资标准: 公务员补助金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具体筹资标准:45周岁以下公务员按缴费基数之和的4%筹集;45周岁(含)以上公务员按缴费基数之和的5%筹集;退休人员按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8%筹集。 第五条公务员补助金主要用于补助公务员的个人帐户和门(急)诊、特殊病种治疗、住院(包括急诊留院观察、家庭病床,下同)发生的应由个人自负、承担部分的医疗费,具体办法如下: (一)公务员按《暂行规定》建立个人帐户后,公务员补助金对公务员个人帐户分别再作如下补助: 1.45周岁以下的公务员,补到本人缴费基数的4.5%; 2.45周岁(含)至退休的公务员,补到本人缴费基数的6%; 3.退休人员补到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8.5%。 (二)公务员个人帐户支付完后,门(急)诊医疗费进入自负段时,公务员个人按共负段个人承担比例(具体比例按《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其余部分由公务员补助金补助。 (三)住院起付标准和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由公务员补助金补助80%,个人支付20%;住院年度累计医疗费超过全市职工上年社会于均工资4倍的,超出部分应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由公务员补助金全额补助。 (四)特殊病种治疗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由公务员补助金补助80%,个人支付20%。 (五)《暂行规定》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公务员补助金不予补助。 第六条公务员个人帐户和公务员补助金应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并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第七条公务员补助金年度末如有超支,根据筹资渠道按比例分担。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工作。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工作。 第九条参照国家机关缴费的事业单位(包括省部属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用人单位,可参照本规定缴纳公务员补助金,筹集的公务员补助金在用人单位的行政事业单位医疗经费款——医疗费目中列支。 第十条各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原《宁波市本级国家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及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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