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和谐,对见义勇为公民给予奖励和保护,根据《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等行为。 第三条我国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的,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见义勇为公民奖励和保护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奖励、物质奖励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对见义勇为公民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综治办)组织开展,具体工作由市、县(市)区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负责落实。 公安、司法、财政、人事、劳动保障、民政、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广电等部门依照本办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公民的先进事迹,报道表彰、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的活动。 第六条关爱见义勇为公民,为见义勇为公民排忧解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鼓励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市民为见义勇为公民提供捐助和为见义勇为基金提供捐赠。 第二章行为确认 第七条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妨害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财产、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在逃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或者主动协助公安部门侦破重大犯罪案件,事迹特别突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 第八条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应当由本人、他人或者单位向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办事处申请或者举荐确认,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公安机关、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调查核实,确属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及时将见义勇为公民的事迹材料向所在县(市)区综治办申报。 县(市)区综治办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提出慰问、奖励和保护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单位、受益人有义务如实为见义勇为公民提供证明。 见义勇为的目击者以及其他与见义勇为有关的单位、个人都有提供见义勇为行为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的义务。 涉及刑事、治安案件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应当具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申请、举荐见义勇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确认的有效期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1年内,特殊情况不超过2年。 第三章慰问 第十一条对属于一般见义勇为行为的公民,乡(镇)、街道办事处可组织乡(镇)、街道办事处综治办和社区、村(居)委会、见义勇为公民所在的单位,对见义勇为公民进行慰问。 第十二条县(市)区综治办对上报的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公民,可组织同级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慰问。 第十三条慰问可采取对见义勇为公民或者亲属进行走访、座谈、到医院看望受伤的见义勇为公民等多种形式进行。在精神鼓励和宣传事迹的同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发给一定数量的慰问金和生活物品。 第四章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对见义勇为公民的表彰和奖励,由市、县(市)区综治办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表彰和奖励见义勇为公民应当公开进行,但本人要求保密或者依法需要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表彰和奖励见义勇为公民采取日常及时表彰奖励与年度集中公开命名表彰奖励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十七条根据见义勇为公民的事迹和贡献可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表彰、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 (二)颁发奖金; (三)其他奖励。 第十八条县(市)区综治办从本地区本年度所认定的,事迹突出、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见义勇为公民中,评选出县级“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授予县级“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每年集中命名表彰一批事迹特别突出、在社会上产生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公民,授予“昆明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昆明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主要从各县(市)区评选的县级“见义勇为先进个人”中评选产生。由市综治办和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提出拟表彰人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表彰。 第二十一条授予“昆明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金。奖金标准为: (一)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事迹特别突出,有特殊贡献的,给予不低于10万元的奖金。 (二)因见义勇为、经司法医学鉴定为“重伤”或者事迹突出、有重大贡献的,给予不低于5万元的奖金。 (三)因见义勇为、经司法医学鉴定为“轻伤”或者有较大贡献的,给予不低于2万元的奖金。 (四)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给予不低于1万元的奖金。 市人民政府将随着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以上奖励标准进行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授予县级“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奖金。奖金的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奖金或者奖品,依法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保护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公民都有援助、帮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因见义勇为受伤的公民,应当给予支持与帮助,及时送往医院救治。 第二十六条各级医疗机构应当为见义勇为受伤者开辟专门的“绿色通道”,优先救治、简化手续、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七条救治见义勇为受伤公民的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暂付;工作单位无力暂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 第二十八条见义勇为公民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和其他因见义勇为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经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调解或者判决,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承担能力的,按照下列办法解决。 (一)参加社会保险的,由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或者民营企业的,由所在单位支付; (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综治办协调有关部门解决。 第二十九条见义勇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见义勇为公民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因见义勇为受伤的公民,有工作单位的,在治疗和康复期间,原享有的工资、奖金、福利不变。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在住院治疗期间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生活补助。 第三十一条因见义勇为致残的公民,有工作单位的视同工伤享受待遇。工伤的认定、鉴定及待遇依照相关规定执行。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云南省伤残抚恤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因见义勇为负伤的公民,其健康状况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用工单位应当为其调换适合的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三条因见义勇为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5-10级的,无法从事原岗位工作,且原工作单位又无法安排的,由见义勇为公民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 第三十四条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无工作单位的,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本人或者其家属推荐力所能及的工作;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部门应当减免有关税费。 第三十五条对生活不能自理且无法定赡养人或者监护人照顾的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由本人申请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批准,安置到同级社会福利机构。 第三十六条因见义勇为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行为发生地县(市)区综治办提出,由民政部门审核、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授予革命烈士称号。 第三十七条见义勇为先进分子或者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先进分子的配偶及其生前抚养的亲属符合有关规定的,享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八条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先进分子生前抚养的子女或者因见义勇为导致生活困难的先进分子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免收一切费用。 第三十九条见义勇为先进分子需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免费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条昆明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经本人申请可在特殊贡献人员集体户落户。 第四十一条见义勇为公民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其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十二条对见义勇为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章经费保障 第四十三条见义勇为公民权益保障经费,以政府财政拨款保障为主,以社会募集资金保障为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负责管理见义勇为基金和见义勇为专项资金。 第四十四条见义勇为基金、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社会募集;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捐赠; (三)政府专项拨款; (四)其他合法途径。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每年拨给市见义勇为基金会50万元的专项资金;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财力状况,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见义勇为年度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列支部分,由本级财政在下一年度全额补足。 第四十六条见义勇为基金和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用途: (一)表彰、奖励、抚恤、慰问见义勇为公民; (二)见义勇为公民的伤残医疗补助; (三)见义勇为公民家庭生活困难补助; (四)办理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公民的无记名人身保险; (五)基金会(协会)的日常办公经费及聘用制工作人员工资; (六)其他应当支付的费用。 见义勇为基金和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严格按照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章程和相关规定开支。 第四十七条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接受财政、审计、社会团体管理部门及捐赠人的监督。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