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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对未承包集体土地的农户收取村办公益事业资金暂行办法


【颁发部门】 贵州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黔府办发[2002]49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条根据《贵州省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对未承包集体土地,家庭成员中有人从事工商经营活动,又享受农村公益设施的农户,由村(居)民委员会向其收取一定的村办公益事业资金,是兴办农村公益事业的需要。收取村办公益事业资金,按农户现有人口数计算。 第三条村办公益事业资金收取额度,不得超过1999年乡统筹和新的农业税附加的负担水平。具体标准由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准。 第四条村办公益事业资金,主要用于建设村内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道路和植树造林,兴办广播、电视、文化等公益事业,不得用于不属于村集体公益事业的支出。 第五条收取村办公益事业资金,须开具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监制的筹资专用凭据,资金纳入乡(镇)财政专户存储,属村(居)民集体所有,由村(居)民集体管理使用,并张榜公布。 第六条未承包集体土地的农户,在按本办法按时足额交纳村办公益事业资金后,和其他承包土地的农村居民一样享受村集体提供的一切公共设施。 第七条向未承包土地的农户收取村办公益事业资金后,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名义再收取其他费用。违反者,应按照乱收费的有关处罚规定,严肃处理。 第八条未承包集体土地的农户交纳村办公益事业资金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减、免申请,经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批准,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村(居)委会书面通知本人。 第九条对无故拒绝交纳或长期拖欠村办公益事业资金的,村(居)委会有权对其批评教育,督促缴纳。 第十条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村办公益事业的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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