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工作规定


【颁发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云政发[2002]69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中央各驻滇单位:
《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工作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六月四日
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特邀法制督察的行政执法监督行为,保证特邀法制督察正确、有效地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云南省法制督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聘请的特邀法制督察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一)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巡查和现场检查; (二)督促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三)情况紧急时,现场制止、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特邀法制督察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应当向被监督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出示《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证》。 第三条特邀法制督察在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现场巡查和检查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记录被监督的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所在单位、行政执法证件号码,并在48小时内(节假日顺延)提请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被监督的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越权、滥用职权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特邀法制督察行使上述监督职权时,应当注意收集有关证据,并告知行政执法人员有向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诉的权利。 第四条特邀法制督察发现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被监督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特邀法制督察督查建议书》,由接受《特邀法制督察督查建议书》的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后处理。 《特邀法制督察督查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的基本事实; (三)督查的意见和建议; (四)特邀法制督察本人署名、特邀法制督察证件的号码、联系地址、工作单位和电话。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特邀法制督察督查建议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是否立案查处的情况告知提出督查建议的特邀法制督察,并说明理由。 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立案督查的案件,可以邀请提出《特邀法制督察督查建议书》的特邀法制督察参与对案件的查处。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特邀法制督察参加行政执法检查、巡查和行政执法考核、评议等活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召开本级政府的特邀法制督察联系会议,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以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和建议,并答复有关问题。 特邀法制督察可以就本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形成书面材料提交会议。 特邀法制督察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除在会议上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研究处理,并自收到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向特邀法制督察作出答复。特殊情况经过本部门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特邀法制督察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