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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邕江防洪堤江北中堤堤路园工程征用永和、雅里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发部门】 南宁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南府发[2002]64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邕江防洪堤江北中堤堤路园工程征用永和、雅里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宁市邕江防洪堤江北中堤堤路园工程征用永和、雅里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总则
第一条为解决邕江防洪堤江北中堤堤路园工程用地范围内被征用的永和、雅里集体土地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地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及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邕江防洪堤江北中堤堤路园工程实施过程中征用永和、雅里集体土地及拆迁地上房屋,并需要对被征地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被拆迁人补偿和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三条受南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由南宁市邕江堤岸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邕江堤岸建设公司)统一负责邕江防洪堤江北中堤堤路园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的具体工作。 被征地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与邕江堤岸建设公司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被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与邕江堤岸建设公司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手续。 第四条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具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准建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建筑物,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在《国家建设用地项目用地通知书》下达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林(果、竹)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对建筑物的合法性有争议的,由邕江堤岸建设公司会同所辖城区政府和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商议,由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 第五条为妥善解决被征地搬迁安置人员的生活出路及住房问题,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单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上建造商业住宅综合楼(以下简称综合楼),其商业部分以产业用房的形式补偿给被安置对象,住宅部分以建筑成本价出售给被搬迁安置人员。 综合楼的建设用地在依法转为国有后实行行政划拨,可按有关规定给使用者办理划拨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书。
征地补偿
第六条征用土地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南宁市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补偿标准的规定》(南府发[1997]113号文)执行。
人员安置
第七条邕江防洪堤江北中堤堤路园工程被征地单位的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不超过0.02公顷的,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可以撤销该集体经济组织建制,改为社区居委会,被征地单位原有的农业人员可根据个人意愿,继续保留农业人口户籍,或依法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手续。 第八条征地后需安置人员,必须是江北中堤堤路园工程《国家建设项目用地通知书》下达之日止经公安部门核准的,属于被征地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在籍的常住农业人口(含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在校学生、现役士兵、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原籍农业人员)。 第九条对被征地安置人员实行自谋职业、自行退养的原则,可采取货币补偿安置与实物补偿安置相结合的办法,不再安排新的产业用地。根据原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产业用地指标,按照人均产业用地标准,核算被安置人口总数,政府可按如下三种方案对被征地安置人员进行安置,具体方案可由被征地安置人员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自行选择其一: 1、政府按2.5万元/人的单价进行货币补偿安置; 2、政府在综合楼内按人均15平方米的标准划出相应建筑面积的产业用房进行实物补偿安置; 3、政府在综合楼内按人均20平方米的标准划出相应建筑面积的住宅用房进行实物补偿安置; 被征地安置人员在土地被征用之后至未能获得货币补偿或实物补偿期间,可按南宁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领取生活补助。 第十条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被拆迁的原集体经济组织产业房屋和其他集体公房的补偿费、原有集体资产和产业用地指标的补偿所得,由原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在所辖城区政府的统一指导下,进行股份制改造和扩大再生产。 原集体经济组织在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可利用前款所得部分资金统一购买被安置人员的养老、医疗保险等费用。 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要求脱离所在组织而自谋职业的,可由其本人在原集体经济组织规定的期限内向原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所辖城区政府批准后,由原集体经济组织按其所占有的资金份额直接支付给其本人自行安置。 第十一条征地改制后属原建制的剩余集体土地,依法办理转为国有土地的有关权属变更手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如今后城市建设需要使用该部分土地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被征地安置人员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具体规定如下: (一)拆迁合法住宅及除产业房屋以外的其它集体经济组织公房,补偿标准按南府发[2001]136号文中关于市邕江防洪堤江北中堤堤路园工程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的规定执行;如该农产为五保户的,原有住宅建筑面积人均不足40㎡的,不足部分按700元/㎡给予补助。其余地面附着物补偿参照南府发[1997]113号文规定标准执行。 (二)被拆迁房屋属砖木盖瓦结构且内设有木板隔层,屋檐高为3.2—4.7米的,在按上述相应规定的标准以一层作价补偿的基础上,再按200元/平方米加价补偿,其内外装修不再补偿。 第十三条被征地安置人员可按建筑成本价在综合楼内购买住宅公寓,其建筑面积按人均35平方米进行控制;超过控制面积的部分,可按经济适用房价购买,但人均不得超过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征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产业用地,其补偿安置按如下方式办理: (一)地上建(构)筑物根据规划要求必须拆迁的,其建(构)筑物拆迁补偿标准按南府发[1997]113号文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土地由政府无偿收回,不核减原集体经济组织的产业用地指标; (二)原集体经济组织的产业用地如符合城市规划可以保留的,原集体经济组织可申请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不核减原集体经济组织的产业用地指标;原集体经济组织也可申请保留其产业用地性质,以划拨方式取得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核减其产业用地指标。
拆迁过渡补助办法
第十五条根据工程建设进度需提前搬迁的被拆迁人,如有第二处住房的,按南府发[2001]136号文的规定标准一次性补助3个月的临时周转过渡费;如无第二处住房的,按南府发[2001]136号文的规定标准进行补助,直至安置房建成可交付入住为止。 拆迁被征地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产业房屋而造成停产、停业的,按南府发[2001]136号文的规定标准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 第十六条被拆迁人的房屋搬迁补助费,按南府发[2001]136号文的规定标准执行。
拆迁奖励、惩罚办法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的,给予奖励。对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完毕的,每户奖励2000元(但被拆迁户的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低于2万元的,按该户所应得的房屋拆迁补偿金额的10%给予奖励);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搬迁完毕的,从拆迁期限截止日计算,每提前一天给予适当奖励,奖励标准在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第十八条在征地拆迁安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南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采取强制拆迁。 (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拒绝搬迁的; (二)被拆迁人超越政策范围以各种无理要求期限内拒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三)拆除有产权纠纷或权属不明的房屋,且在规定期限内无法签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实施强制拆迁前,邕江堤岸建设公司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有关证据保全手续;因强制拆迁所发生的租住临时周转房、搬迁所需费用及强制拆除所需一切费用,从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款中扣除。 第十九条凡采取瞒骗或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获得拆迁补偿安置的,一经查实,退回非法所得的拆迁补偿金额,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附则
第二十条拆迁租赁房屋的,由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由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按南府发[2001]136号文规定的货币补偿标准实施补偿的被拆迁房屋已包含土地价值,相应建筑(包括配套使用的道路、院落)占地面积不再另行征用补偿。 第二十二条不同意本办法的被征地安置人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也可按照南府发[1997]113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回建用地和产业用地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外进行异地定点,并相应核减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业用地指标。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其它优惠政策,由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南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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