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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农办等部门关于农业生产结构调整中农用地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颁发部门】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通政办发[2002]87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管理局、市农林局《关于农业生产结构调整中农用地管理工作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2年5月23日
关于农业生产结构调整中农用地管理工作的意见 (市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管理局、 市农林局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为加快推进我市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促进农民增收,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搞好农用地管理,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5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农业生产结构调整中农用地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农业生产结构调整涉及农用地结构调整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方向、结构和布局。要积极引导农民通过农业生产结构调整,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充分开发利用闲置、非耕地资源和未利用地。 二、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经县(市)、区土地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认定属于下列情况的,可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在耕地包括基本农田上调整种植业生产格局,发展瓜菜、桑茶、花卉苗木、饲料作物、特产品和种苗基地等经济作物的; (二)在耕地包括基本农田上建造蔬菜、花卉等属种植业用途的大棚的; (三)在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上,因农业生产需要,建造机耕路(泥路或沙石路面)和农田水利设施的; (四)在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上,挖塘(塘底非固化)发展水产养殖的。 三、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经县(市)、区土地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认定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办理临时用地与临时建筑审批手续: (一) 因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建造临时性种植业、养殖业生产用房,虽轻度破坏耕作层,但仍可恢复为耕地的; (二) 在未利用地上建造塘底固化的露天简易水产养殖场。 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经县(市)、区土地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认定属于下列情况的,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造永久性农业生产设施和配套设施; (二)建造工厂化或永久性畜禽饲养场及水产养殖场; (三)建造农副产品仓库、加工厂和集贸市场等。 五、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提下,符合本意见第二、三条规定的,因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将耕地改为其他农用地的,经县(市)、区土地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共同认定其土壤耕作层未被破坏或轻度破坏易于恢复的耕地,可不作为减少耕地考核,但要及时进行土地变更调整,注明实际地类。 六、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提下,将闲置的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开发整理成园地,并经县(市)、区土地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共同认定能调整成耕地的,可视同补充耕地,并在土地变更调查时按现状地类调查。 七、对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的农业生产结构调整项目,应由土地使用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同时应按合同规定期限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复耕保证书,并承诺不改变土地用途。其项目由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认定,并与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现场踏勘;其用地由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审批时应明确在实施城市(城镇)规划和国家建设需要时,必须按规划和建设要求无条件拆除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审批情况报市土地、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八、对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农业生产结构调整项目,在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项目的可行性提出意见后,由计划或农业部门立项,并经规划主管部门选址定点划定用地红线,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程序,根据不同情况报批。 九、对农业生产结构调整所使用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不同的使用性质,确定不同的方式供地。经批准后的农业生产结构调整项目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十、在农业结构调整中,对减少的基本农田要按规定补划基本农田,确保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 十一、在城镇(乡)规划区外建设绿化隔离林带,其用地涉及的耕地,可以视作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作为耕地减少进行考核。 十二、县(市)、区土地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加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项目用地审批后的巡回检查和跟踪管理。对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的,按土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对因经营状况等其他原因,导致用地闲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时收回或督促复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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