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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2002)


【颁发部门】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4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25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七条。 二、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著作权、专利权等合法权益或者违法转让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可以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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