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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2002)


【颁发部门】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4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25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有关节能的技术要求,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地方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二、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三、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新建其他类型锅炉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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