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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公共浴室卫生规范


【颁发部门】 青海省卫生厅

【发文字号】 青卫法监[2002]29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公共浴室卫生管理,提高卫生质量,保障消费者健康,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公共浴室卫生标准》有关规定的,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凡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浴室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设计卫生要求
第四条公共浴室应由门厅、等候室、缓冲间、更衣室、浴室、洗衣房、消毒间、厕所及其他辅助建筑组成。 第五条公共浴室使用的建筑材料和室内装饰材料不得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六条公共浴室的等候室每个座位面积应不小于0.75平方米。按摩室、休息室每张床(椅)占地面积应大于1.30平方米,走道宽度以1.1—1.5米为宜,必须有机械通风和保暖设备。 第七条桑拿浴室干、湿蒸房应有防止顾客烫伤的设施。 第八条沐浴室的建筑材料应具有良好的保温性能,地面和墙壁应用不透水的材料砌筑。地面应防渗、防滑、便于清洗消毒,坡度不小于2%,设地漏。屋顶应有足够的保温性能和一定弧度,防止结露滴水。浴室应设气窗,气窗面积为地面面积的5%,浴室净高以3.5—4.5米为宜。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浴室内不得设公共浴池 (男宾桑拿浴池除外)。浴室内的喷头距地面高度应为 2.0—2.3米。相邻淋浴喷头的间距不小于0.9米,每10个喷头设一个洗脸池。 第十条设有盆浴者,浴盆应选择无毒、无害材料,每个浴盆占地面积不应小于3平方米,室内应设有洗脸池和淋浴喷头。 第十一条厕所应为水冲式,位置可设在沐浴室隔壁,男厕每35人设蹲位和小便器各1个,女厕所每25人设1个蹲位。对地面和墙壁的要求同沐浴室。 公共浴室系二层以上建筑物时,沐浴间和厕所必须分别配置在相互垂直的位置上。 第十二条公共浴室必须设置独立消毒间,药物消毒必须建有洗涤池、清水池、消毒池(桶),消毒池应加盖。消毒间内应设保洁柜。 第十三条有顾客住宿的公共浴室,住宿用床上用品应符合《旅店业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等候室、沐浴室、厕所、消毒间应设机械通风,空调装置的进风口应设在室外。
第三章经常性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公共浴室必须严格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公共浴室卫生标准》中卫生管理和经常性卫生要求的规定。 第十六条公共浴室应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并报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公共浴室应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包括清扫保洁制度、消毒制度、卫生检查奖惩制度及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等。 第十八条公共浴室应建立健全卫生档案,包括卫生管理工作计划、总结、自查记录、奖惩情况、卫生监督执法文书等,并分年度保存备查。 第十九条顾客用毕的浴盆必须清洗消毒后方可再用。浴池每晚要彻底清洗,经过消毒后再换水。池水每日至少要补充二次新水,每次补充用水的水量不少于池水总量的20%。 第二十条公共浴室用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公共浴室供顾客使用的化妆品应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化妆品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浴室内不设公用脸巾、浴巾,公用茶具应一客一换一消毒,拖鞋和修理工具每客用后消毒,被单、垫巾应保持清洁。 各类公用物品必须做到分类清洗和消毒。 第二十三条桑拿浴室供顾客使用的衣裤必须一客一换一消毒,提倡使用一次性衣裤。 第二十四条浴室应设有禁止性病及各种传染性皮肤病患者就浴的标志,浴室内禁止吸烟。 第二十五条空调器滤网应半月清洗一次。
第四章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第二十六条公共浴室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含临时工)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性病、艾滋病者、疥疮、急性出血性结膜炎等)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公共浴室从业人员上岗前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并定期接受复训。 第二十八条浴室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做到勤洗澡、勤理发、勤洗手、勤剪指甲、勤换工作服。严禁在工作岗位上吸烟、吃零食等有碍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范所指公共浴室包括宾馆、饭店、度假村附设浴室、泉浴室、矿泉浴室、桑拿浴室及足浴等一切为公众提供沐浴服务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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