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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的决定(2002)


【颁发部门】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4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25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高新技术的中试产品自销售之日起二年内,经省科技行政部门批准,省财政部门审定,生产该产品的企业可以获得一定的资金支持,专项用于技术创新。”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其成果作价金额占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达百分之三十五;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五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经省科技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自认定之日起二年内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生产该产品的企业可以获得一定的资金支持。” 本决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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