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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2002)


【颁发部门】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3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已于2002年4月25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4月25日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鼓励企业引进、吸收先进技术,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新工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申请发明专利的,可以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助。”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实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制度。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四、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省、市、县(市)财政科技投入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到2005年,省、市、县(市)财政科技投入按同口径占本级财政支出的比例分别达到7.8%、4%和3%。2005年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财政科技投入的比例应当随之提高。” 五、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鼓励金融机构采用信贷等方式支持科学技术进步。” 六、第四十六条修改为:“鼓励企业加大对技术开发的投入。企业技术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七、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表彰、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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