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档案工作的依法监管,有效防范和纠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上海市档案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依法监督、指导过程中,可以施行档案执法监督书。 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单位或个人发出档案执法监督书: 1、不按规定建立档案工作并提供档案管理必要条件的; 2、未按规定建立并有效执行档案管理制度的; 3、未按规定将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及时向档案机构移交归档的; 4、未按规定统一管理档案的; 5、档案保管条件差,可能危及档案安全的; 6、未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7、档案的开放、公布及其他提供利用工作违反国家规定的; 8、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未按规定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所属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开展档案工作或档案管理混乱,可能危及档案安全的; 9、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制定发布本系统专业档案工作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10、其他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发出档案执法监督书之前,应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做到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认定准确、责任明确。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时,应至少有两名持有《行政执法证》的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参加。 第五条档案执法监督书应当写明违法事实及依据、整改要求、整改期限,并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发。 第六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发出档案执法监督书后,应监督受书人的整改工作,并适时组织回访;对整改不合格的,应督促、指导其进一步整改。 第七条受书人在接到档案执法监督书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完成整改工作;拒不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发出档案执法监督书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市档案局报告、备案。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0年上海市档案局制定的《关于实行档案法规监督书的规定》同时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