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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价局关于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价格、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定价权的复函


【颁发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价局

【发文字号】 新计价房[2002]546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已将《关于请求授予乌鲁木齐市自来水价格、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定价权的请示》(乌政发(2002)13号)转至我委,根据阿不都热依木副主席4月18日的批示,现函复如下: 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价格、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的定价权授予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在制定上述三项城市公用事业价格时,应充分考虑消费者的经济承受能力等方面因素,认真做好调定价工作。调定价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10号令《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精心组织价格决策听证,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以疏导、协调或解决相关矛盾。有关调价文件应向自治区计委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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