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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02)


【颁发部门】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8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30日起施行。

2002年3月30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交的《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关于“生产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及其他农用化学物质的企业,必须到国家规定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品登记手续(国家规定免于登记的除外)。应登记而未办理登记的产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不得进入流通领域。对已办理登记的产品进行广告宣传,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规定,修改为:“生产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及其他农用化学物质的企业,必须到国家规定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品登记手续(国家规定免于登记的除外)。应登记而未办理登记的产品,不得进入流通领域。对已办理登记的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范围,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将第三十六条关于“违法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办理登记手续,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企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办理登记手续,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2年4月30日起施行。 《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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