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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颁发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

【发文字号】 沪国税流[2002]33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 ]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旧生产资料和旧生活资料。凡企业既经营旧货,又经营废品及其他货物的,应对废品经营、旧货经营和其他适用不同税率应税项目经营的销售额按实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则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并从高确定税率征收。 二、旧货经营减半征收增值税后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旧货应纳税额=当期旧货经营销售收入÷(1+4%)×4%×50% 一般纳税人经营旧货业务按上述办法计征增值税后,其相关的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因此纳税人应在货物购入时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如果无法准确划分的,应按以下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按简易办法计税的货物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 三、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00二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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