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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重庆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保障局

【发文字号】 渝府发[2002]20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关于《重庆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
为严格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鉴定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总则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是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后,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作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标准的试行办法。 本办法的制定综合参考了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草稿)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0)43号)。 一、鉴定标准适用范围适用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分级标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分3个档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损害或畸形,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部分缺失、损害或畸形,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轻度障碍。 (四)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两项以上(含两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研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三、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原则 (一)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 (二)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 四、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0)43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五、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神经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植物状态或去皮层状态。 (二)真性或假性延髓麻痹。 (三)二肢以上瘫(含二肢),肌力3级以下(含3级)。 (四)中度(含中度)以上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五)严重肌肉疾病(全身型重症肌无力、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等)。 (六)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七)完全性混合性失语。 (八)重度智能障碍,IQ测试≤39。 (九)重度癫痫。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二肢以上瘫(含二肢),肌力4级。 (二)单肢瘫,肌力3级。 (三)完全性运动性或感觉性失语。 (四)中度智能障碍,IQ测试40—54。 (五)中度癫痫。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轻度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二)肌肉疾病影响工作。 (三)不完全性失语。 (四)轻度智能障碍,IQ测试55—69;或边缘智能,IQ测试70—84。 (五)单肢瘫肌力3级以上(含四级)。 (六)轻度癫痫。 说明: 1.引起肢体瘫痪的各种神经系统疾病,原则上须经半年以上(含半年)系统治疗。 2.植物状态是昏迷后遗留的一种特殊意识障碍,表现为: (1)认知活动丧失; (2)不会说话,也不理解他人语言; (3)不能随意运动,但对刺激可有屈曲逃避反应; (4)觉醒时睁眼,眼球无目的地游动; (5)主动饮食能力丧失,但可有吞咽或咀嚼动作; (6)大小便失禁; (7)脑电图可呈平坦或有不同节律及波幅的脑电活动。 3.去皮层状态是双侧大脑广泛损害造成的一种特殊意识障碍,表现为: (1)睁眼昏迷,保持觉醒与睡眠的周期节律,觉醒时睁眼凝视或双目无目的地游动,其实对自身及周围环境一无所知; (2)缺乏有目的运动,但可有咀嚼、吞咽动作和对刺激的逃避动作,常可引出双侧病理反射; (3)去皮层强直,即前臂屈曲、上臂内收,下肢伸直、四肢腱反射亢进; (4)植物神经障碍,可因身体内外不同原因的刺激而诱发瞳孔散大、大汗和呼吸、脉搏的改变。 4.失语是一种病灶性皮层功能障碍,是在没有精神障碍、感觉缺失和肌肉瘫痪的条件下,患者失去用言语或文字去理解和思维表达能力,前者为感觉性失语,后者为运动性失语,二者兼而有之则为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障碍、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1)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和穿衣,需由他人护理; (2)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动作虽有一定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6.神经系统疾患引起的视力障碍、精神障碍分别按眼科、精神科标准鉴定。 7.癫痫的诊断分级: (1)轻度:需系统服药治疗方能控制的各种类型癫痫发作者; (2)中度: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或1次以下,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下; (3)重度: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有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神经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以上,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上者。 8.中度智能减退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的方式与人交往。IQ测定只供参考,不作为判定的绝对依据。 精神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怪异行为。 (二)患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三)难治性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四)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患精神分裂症经3年系统治疗后仍有轻度精神症状,社会功能轻度受损者。 (二)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后缓解,需定期随访者。 (三)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3年以上仍不能缓解,影响职业功能者。 (四)中度智能障碍,IQ测试40—54。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患精神分裂症经2年治疗后仍残留某些精神功能缺损,而且相当长时期持续存在,个人生活尚可自理。 (二)轻度智能障碍,IQ测试55—69;或边缘智能,IQ测试70—84。 说明: 精神病的诊断要有明确的病史,病史来源一般应为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精神病院(科)的病历资料。IQ测定仅供参考。 骨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各种原因造成脊椎关节骨性融合、生理弯曲消失,全部脊柱曲伸、旋转功能严重障碍,活动范围丧失>90%。 (二)颈胸椎或腰椎强直性脊椎炎伴髋关节强直。 (三)各种原因造成的椎管狭窄经手术治疗不能恢复,造成双肢体功能严重障碍,肌力3级以下(含3级),经电生理证实者。 (四)双手掌指关节强直,不能完成抓握动作。 (五)肩、肘、腕关节两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双髋或双膝关节或两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消失。 (六)一侧下肢经髋关节解脱者。 (七)双足或双踝关节畸形伴功能严重障碍,无自主移动能力者。 (八)利手肘关节以下、非利手肘关节以上截肢。 (九)双踝关节以上截肢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各种原因造成脊椎关节生理弯曲部分消失,全部脊椎功能中度障碍,活动范围丧失>50%者。 (二)各种原因造成的椎管狭窄经手术治疗后不能恢复,造成单肢中度障碍,肌力3级以下,经电生理证实者。 (三)双手功能大部分丧失。 (四)一侧肩、肘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单膝关节强直;髋关节功能障碍程度>50%有自主移动能力者;单足或单踝关节功能完全障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五)下肢膝关节以下截肢。 (六)非利手肘关节以下截肢。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有颈椎或胸椎或腰椎脊椎炎病史,但脊椎关节间隙、生理弯曲存在,脊椎功能轻度影响,活动范围丧失>30%者。 (二)各种原因造成的椎管狭窄经手术治疗后,仍有肢体功能轻度障碍,单肢肌力4级,经电生理证实者。 (三)单手部分丧失功能。 (四)一侧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单足或单踝关节功能障碍>50%,有自主移动能力者;单髋或单膝功能不全,障碍>30%者。 说明: (1)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划分为0—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2)关节功能障碍包括关节强直、瘢痕挛缩无法治疗。 (3)脊髓疾病(包括脊髓炎,脊髓压迫症,脊髓空洞症,运动神经元疾病,放射性脊髓病及其他原因引起的脊髓障碍等)造成运动功能障碍按相关学科标准鉴定。 眼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一眼有或无光感或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一眼矫正视力450μmol/L或内生肌酐清除率≤20ml/min。 (二)肾移植术后、有明确药物依赖、血肌酐>178μmol/L。 (三)双侧肾上腺切除或大部切除后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经治疗不能恢复者。 (四)全膀胱切除尿道改道术后或永久性膀胱造瘘。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血肌酐在178—449μmol/L间或内生肌酐清除率≤50ml/min。 (二)肾移植术后,或一侧泌尿系统病变作肾输尿管切除后,或结核性膀胱挛缩膀胱扩大术后等,肾功能不全代偿期,血肌酐在133—177μmol/L。 (三)各种原因引起的自体免疫性疾病及结缔组织疾病(如系统性红斑狼疮、硬皮病、皮肌炎、类风湿性关节炎等),无脏器损害者。如伴有并发症则按相应学科的脏器损害程度鉴定。 (四)肾上腺大部或次全切除后及原发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需服药治疗者。 (五)甲状旁腺机能不足,血钙低于1.75mmol/L,需终生依赖药物控制症状者。 (六)骨盆骨折后尿道损伤、后尿道狭窄难于治愈者,或行尿流改道者。 (七)双睾丸损伤后或双睾丸切除术后生殖及性功能无法恢复者。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慢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血肌酐≤178μmol/L,有轻度临床症状。 (二)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50ml,伴有慢性尿路感染。 (三)肾移植术后血肌酐6个月者无明显改善。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肝硬化肝功能Ⅱ级,经正规治疗>1年无明显好转,肝功能白球比例倒置;或腹水消退但生化指标无改善。 (二)慢性肝炎中度—重度,经>6个月的治疗无明显好转。 (三)吸收不良综合症经反复治疗无明显改善,血清白蛋白1年。 (三)吸收不良综合症经治疗无明显改善伴轻度贫血,血清白蛋白70% 70—61% 60—40% 腹水 无 少量 顽固性 肝性脑病 无 1—2级 3—4级 谷丙转氨酶 供参考 供参考 供参考 注:Ⅱ级和Ⅲ级符合上述标准中4条即可。 呼吸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改形术,重度通气功能障碍。 (二)双肺叶切除伴中度呼吸功能障碍(FVC占预计值≤50%、FEV占预计值≤50%)。 (三)一侧或双侧胸廓严重畸形导致肺通气或换气功能障碍并符合FVC占预计值≤40%,FEV占预计值≤40%,或PaO2≤60mmHg,PaCO2≥50mmHg等条件。 (四)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及严重的肺纤维化伴中度呼吸功能障碍。 (五)呼吸系统疾病导致呼吸功能严重障碍者,PaO2≤60mmHg,PaCO2≥50mmHg,血气分析异常,胸片显示有严重的肺、支气管疾患。 (六)肺部恶性肿瘤伴淋巴结转移或远处器官转移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一)单肺叶切除伴中度呼吸功能障碍。 (二)呼吸系统疾病经内科治疗无明显好转,呼吸功能中度障碍(FVC占预计值≤50%、FEV占预计值≤50%)。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一)单肺叶切除伴呼吸功能轻度障碍。 (二)肺段切除,肺修补术,支气管成形术,肺内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隔肌修补术后伴呼吸功能轻度障碍。 (三)非活动性肺结核病伴呼吸功能轻度障碍,痰菌阴性。 (四)呼吸系统疾病经内科治疗无明显好转,呼吸功能轻度损害。 说明: 1.呼吸功能障碍的判断根据临床表现、正侧位胸片检查、呼吸功能测定、血气分析等综合判断。 2.当呼吸功能测定与临床症状不相符时,以血气分析结果为准。 3.肺功能检测可受主观因素影响,故劳动力完全丧失需血气分析结果。 4.肺功能损伤的分级 肺活量FVc或M° 一秒钟通气量 FEV°1.0FEV1/FVC(%) 血氧饱和度SaO2(%)血氧分压(毫米汞柱) PaO2/mmHg二氧化碳分压(毫米汞柱)PaO2/mmHg 基本正常〉81 〉71 〉71〉94 〉87 35—45 轻度减退80—7170—61 70—61 〉94 〉87 35—45 显著减退70—5160—41 60—41 93—9087—75 45—50 严重减退50—21〈40〈4089—8074—60 45—50 呼吸衰竭〈20〈80〈60≥50 血液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贫血:血红蛋白≤50g/L,或需输血维持生命者。 (二)急性或慢性白细胞减少,中性粒细胞≤0.5×109/L。 (三)慢性血小板减少≤25×109/L,或伴出血症状。 (四)血友病A FVIII∶C≤1%,反复血肿,关节畸形。 (五)急性白血病、恶性组织细胞病、淋巴瘤、骨髓瘤,重型再障或骨髓异常增生综合征伴严重全血细胞减少,或治疗未缓解或完全缓解3年内。 (六)原发性骨髓纤维化症、骨髓增殖性疾病如慢粒;淋巴系统增殖性疾病如慢淋,发生急性变,加速期或伴严重贫血、血小板减少或巨脾。 (七)易栓症:血栓形成并引起局部血液循环障碍造成严重后果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贫血:血红蛋白51—70g/L。 (二)慢性白细胞减少:中性粒细胞0.5—1.5×109/L。 (三)慢性血小板减少:25—50×109/L偶有紫癜。 (四)血友病A FVIII∶C 1—5%,偶有血肿。 (五)急性白血病、淋巴瘤、骨髓瘤、重型再障或骨髓异常增生综合征完全缓解后3—5年内。 (六)骨髓增殖性疾病如慢粒;淋巴系统增殖性疾病如慢淋,需用药物血象才能维持正常范围。 (七)易栓症:有血栓形成史而不影响血液循环,但需长期服药预防者。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贫血:血红蛋白≥71g/L。 (二)慢性白细胞减少:中性粒细胞≥1.5×109/L。 (三)慢性血小板减少:≥50×109/L。 (四)血友病甲VⅢ:C5—25%,无血肿。 (五)急性白血病、淋巴瘤、骨髓瘤、重型再障或骨髓异常增生综合征完全缓解5年以上。 (六)骨髓增殖性疾病如慢粒;淋巴系统增殖性疾病如慢淋,不需用药物控制,血象在正常范围。 (七)易栓症:不需服药,无血栓形成史。 说明: 血液病必须提供1年以上的可靠病史资料,并有指定医院相应的实验室检查。 妇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恶性卵巢癌等妇科恶性肿瘤按外科第1条评定。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复杂性尿瘘治疗无效者。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且治疗无效者: (一)尿失禁。 (二)重度子宫内膜异位症(经腹腔镜检或剖腹探查证实)。 (三)慢性盆腔炎。 (四)子宫重度脱垂或阴道后疝(肠膨出)致行动不便。 (五)卵巢功能丧失,长期依赖药物维持生理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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