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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局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中共深圳市委组织部、深圳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深圳市发展计划局、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等部门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的通知》的决定


【颁发部门】 深圳市人事局

【发文字号】 深人发[2002]43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我局以及归口管理的深圳市职称管理办公室、深圳市行政事业工资改革办公室注(注:原规范性文件中的深圳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深圳市工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本次重新发布均已改为深圳市职称管理办公室、深圳市行政事业工资改革办公室。)、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深圳市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深圳企业博士后工作站管理办公室、深圳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办公室等有关机构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编制和人事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关于印发深圳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考核登记办法的通知》等79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我局以及有关机构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编制和人事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中共深圳市委组织部、深圳市 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深圳市发展计划局、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 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的通知 (1999年4月20日深编办[1999]017号)
各区编委办、组织部、计划局、财政局、地税分局、国税分局、技术监督机构、人事局、劳动局、公安分局、工商分局,各商业银行,各事业单位: 根据国务院252号令发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市人大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按登记管辖范围对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登记(或备案),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注1(注1:此处原文为:市、区机构编制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依法进行注册登记,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下简称《证书》)。登记以后,事业单位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及其在社会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得以确定,将更好地促进事业单位健康发展。为了规范管理,强化对事业单位的监督,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自1999年3月25日起,全市各事业单位应当在各种社会或经济活动中使用《证书》。现就《证书》的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确认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经核准登记并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登记的,不能按事业单位管理,不得享受国家给予事业单位的政策和待遇,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注2(注2:此条原文为: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确认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法律凭证。经核准登记并获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不得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 二、事业单位到下列部门办理业务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作为凭证供有关部门了解单位的性质及其基本情况,决定单位的申请资格,以提高办事效率。 (一)组织人事(编制)劳动和社会保险部门 1.申请调干、录用、招调工、学生分配、军转干部、劳动用工计划指标及专业技术职务数额 2.人员入编 3.工资业务 4.人事劳动争议仲裁 5.办理全员劳动合同手续 6.申办其他组织人事劳动工作业务 7.申办社会保险手续等 (二)外事部门 1.办理因公出国、赴港澳(台,因为含盖范围不全)考察手续 2.办理其它各项涉外审批、审核事宜 (三)计划部门 1.申请基建政府投资项目立项 2.(此条废止)注3(注3:此项原文为:2.申请减免城市增容费;) 3.办理免税进口设备确认书 4.项目立项、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 5.学校申请招生、分配指标 (四)财政部门 1.经费来源证明 2.(此条废止)注4(注4:此项原文为: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年度检查;) 3.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领购业务 (五)税务部门 办理税务登记证 (六)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及各金融单位 1.银行存款帐户的申办、变更和注销 2.《贷款证》的申办与年审 (七)工商部门 办理《营业执照》及年审 (八)技术监督部门 办理、变更组织机构代码证(卡) (九)公安部门 刻制公章、财务章及有关业务章 三、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应按照《条例》的规定,每年的1月1日至3月31日前接受登记机关的年度检验,并在证书的正、副本上加盖年检标志。各有关部门在查验证书的同时应查验年检标志是否有效,无当年年检标志的,视为无效证书,可不予受理有关业务。注5(注5:此条原文为:三、每年的二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前接受登记机关的年度检验,并在证书的正、副本上加盖年检标志。各有关部门在查验证书的同时应查验年检标志是否有效,无当年年检标志的,视为无效证书,可不予受理有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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