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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物价局、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对《卢湾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对审核商品居住房屋成本价差价的发文署名意见的请示》的复函


【颁发部门】 上海市物价局、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发文字号】 沪价商[2002]014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卢湾区发展计划委员会:
你委卢计(2002)09号《关于对审核商品居住房屋成本价差价的发文署名意见的请示》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1996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九条规定,“政府定价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直接规定商品或者服务的统一价格。” 二、根据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改进价格监审工作的通知》(沪价综[1997]第227号)第二条规定,拆迁安置房屋成本价格属于市物价局授权区(县)物价局管理的商品和服务收费目录中的政府定价项目。 三、根据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本市内销商品住宅成本价审核分工的通知》(沪价房[1996]064号)第一条规定,“凡是内资开发的内销商品住房,被拆迁人要求回原址安置的,成本价差价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物价部门会同区(县)房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局备案。” 按照上述规定,我们认为: 1、经市物价局授权委托,区(县)物价部门具体审核内资开发的内销商品住房拆迁回搬安置的成本价差价的定价权限符合规定。 2、对属于政府定价项目的拆迁安置房屋成本价格的审批形式,经物价部门会同房地部门审核后,由区(县)物价部门发文,符合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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