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公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活动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建筑物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节约能源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节能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法建筑节能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工程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或行业建筑节能标准以及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规范和验评标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组织编制适用于我市的建筑通用设计标准图集、施工规程和验评标准,并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建筑活动中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技术、材料、设备。 第六条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明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居住建筑的公共部位,应安装使用节能灯具。 第七条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行业建筑节能标准以及相关建筑节能规范委托设计,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设计单位必须依据国家或行业建筑节能标准以及相关建筑节能规范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进行施工。 监理单位对未经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和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同意在建筑工程中安装和使用。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进行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对不符合国家或行业建筑节能标准以及相关建筑节能规范的施工图不予批准。 *注:本条中关于“审查施工图纸和竣工备案中必须有节能规范,否则不予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部分规范性文件和停止实施行政许可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停止实施。 第九条工程建设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建筑节能标准以及相关建筑节能规范和要求。 第十条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工程热工性能是否满足设计要求纳入竣工验收内容。 第十一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达不到国家或行业建筑节能标准以及相关建筑节能规范的建设工程,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注:本条中关于“审查施工图纸和竣工备案中必须有节能规范,否则不予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部分规范性文件和停止实施行政许可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停止实施。 第十二条本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新型建筑节能墙体材料的科研、推广和应用工作。 第十三条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做好节约能源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报送市节约能源主管部门,定期发布公报。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国家或行业建筑节能标准以及相关建筑节能规范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公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