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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预案》的通知


【颁发部门】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南府办[2002]55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宁市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预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控制各种法定传染病的流行和各类因素引起的重大污染、中毒事件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规范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国家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预案的通知》精神,结合南宁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本预案所称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是指在南宁市管辖区(含邕宁县、武鸣县)内出现传染病、寄生虫病、地方病区域性流行、暴发流行或出现死亡;不明原因引起群体发病、死亡;预防接种或预防服药后出现群体性异常反应和影响较大的医院内感染;有毒有害因素以任何方式污染食物、饮水、空气、物品、场所;污染造成群体中毒、出现中毒死亡或危害有可能扩散,在社会上造成一定影响的事件。 本预案所称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是指为了保证公共卫生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由政府针对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组织实施的一系列预防和控制行政措施,以及采取相应的医学防治和卫生监督行动的综合性政府行为。 第三条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统一领导,各部门具体负责。 第四条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原则为: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在事件处理工作中,要防止或最大限度减少人员发病、死亡,减少经济损失;要查明原因,防止事态扩散,及时有效控制和妥善处理突发事件。 第二章职责 第五条政府职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辖区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工作。 (二)建立本级人民政府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储备金。从人员、经费、物资上保证经常性疾病控制、卫生监督工作的正常运转,解决突发事件处理所需的经费、物资、运输、通讯。 (三)对事件发生地,采取疫区隔离或封锁等紧急控制措施,将事件发生、发展情况通报驻地部队领导机关,请求其协助采取紧急措施。 (四)采取措施,制定政策,保障预防性卫生监督监测、生物医学防治和爱国卫生运动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的公共卫生条件,提高社会公共卫生水平,防止各类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发生。 (五)动员、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积极参与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处理工作。 (六)组织媒体进行预防、控制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宣传。 第六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具体处理工作。 (二)迅速了解事件发生情况,立即将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向毗邻地区的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情况。 (三)组织专家小组进行技术鉴定,提出控制突发事件的方案,并在事件处理的全过程认真组织实施。 (四)组织疾病控制、卫生监督机构和医务人员开展调查,救治病人,控制事态的发展。 (五)根据传染病流行和突发事件的情况,提出本级突发事件处理储备金具体管理、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储备金和上级对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拨款严格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统一安排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监督。 (六)根据突发事件情况,请求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协助处理和技术援助。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职责 (一)各级疾病控制和公共卫生监督机构为本辖区内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和技术指导中心,承担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技术标准、规程规定的职责,负责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预防、调查、控制的各项具体工作。各级疾病控制和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具备完善的突发事件监测、调查处理、预防和控制的技术能力,具有完备的卫生检验、检测分析实验室条件,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完善的应急应变能力。 (二)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对病人的抢救,进行疫情和中毒病人报告,配合疾病控制、卫生监督机构诊断病人、调查病因和实施控制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有关措施。 第八条投毒、放射物资丢失造成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由公安部门会同环保、卫生部门处理,“三废”污染造成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由卫生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处理;在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发生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通报当地有关部门。 第三章管辖 第九条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实行分级管理,共同负责的原则。一般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如乙、丙类传染病局部小流行、局部小爆发,每起食物中毒30例以下,放射性一级事故,波及面及影响较小的中毒事件和其他较轻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条遇在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较重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由市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组织、指导、协助、支持或直接参与。 1、跨县的疫情、中毒和其它公共卫生突发事件; 2、所辖县鼠疫、霍乱疑似首发病例或首发疫情; 3、所辖县发现疑似脊髓灰质炎野毒株的病例或输入性疑似脊髓灰质炎野毒株的病例; 4、一个县多乡镇多点爆发疟疾、白喉、百日咳、新生儿破伤风并呈蔓延趋势; 5、一个县范围短期内乙、丙类传染病波及数个乡(镇),出现多点爆发,发病率比常年上升数倍以上时,或乙类传染病在多个村屯、单位发生爆发流行时; 6、每起食物中毒30—99例,其它急性中毒出现严重症状者3—9例,放射性二级事故; 7、辖区内学校、幼儿园、旅游景区、涉外饭店、重要厂矿等重点场所发生重要传染病疫情或中毒事件或其它有较大影响的公共卫生事件时; 8、所辖县范围内发生不能确诊及病因不明群体疾病时。 第十一条以县为单位而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重大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在规定时限内逐级上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派出工作组对当地给予指导、协助、支持和直接参与: 1、发生鼠疫疫情,霍乱2例以上时; 2、在5日内发生肝炎50例,伤寒、副伤寒10例,痢疾100例,出血热5例,钩端螺旋体病、乙型脑炎、登革热20例,炭疽10例,或引起2例以上死亡时; 3、当发生跨地、市的重大疫情,经实验室证实的脊髓灰质炎显示毒株病例或输入的脊髓灰质炎显示毒株的病例时; 4、其它传染病在1/3以上乡(镇)范围流行,或疫情跨地,市爆发流行或造成2例以上死亡病例; 5、发生50例以上病因不明的疾病并造成死亡; 6、食物中毒100例以上或出现死亡,其它急性中毒10例以上或出现死亡,放射性三级事故。 第十二条辖区内出现跨地区中毒事件,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时,或发生跨县(市)范围流行至5人以上死亡,特大或其它可能造成国内外严重不良影响,视为特大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必须按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并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各级地方政府各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对疑难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下级请求上级协助解决的,上级应全力支持;上级认为必要提前参与时,可派出抢救组、调查小组、专家咨询组等到现场直接组织或协助工作。 第四章突发事件报告 第十四条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报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发生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单位、个人以及最初接诊的各级医疗单位,必须采取最快的方式向当地疾病控制或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接到报告的疾病控制或公共卫生监督机构应立即报告本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卫生突发事件要在勘验确定后,6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疾病控制和公共卫生监督机构;对重大、特大公共卫生突发事件要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疾病控制和公共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任何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有责任直接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疾病控制和公共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疾病控制和公共卫生监督机构收到报告后,应向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和核实,再按规定上报。 第十七条报告的内容包括: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发病或中毒人数、死亡人数,年龄、性别和职业分布,发生的可能原因及采取的措施,现状及趋势,需要解决的问题等。医疗卫生部门的报告应使用国家规定的表格,按表格规定的内容报告。 第十八条各部门报告、收报时应作好记录备案。收报部门要向报告部门核实情况。收报人收报后应立即向领导汇报,领导要签字,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有关人员迅速采取行动。 第十九条对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隐瞒、谎报、延误报告,造成疫情或中毒扩散甚至人员死亡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外发布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信息要注意保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预案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预案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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