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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草)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失效]


【颁发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内政办发[2002]12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失效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退耕还林(草)工程的组织和管理,确保国家各项政策的贯彻执行,确保工程区经济发展、农牧民收入得到增加,根据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委的具体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列入国家退耕还林(草)项目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退耕还林(草)工程,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退耕还林(草)工程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盟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当地退耕还林(草)工程负总责。同时要建立政府领导、部门领导、实施单位、承包主体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状,并认真进行检查和考核。 (一)负责退耕还林(草)工程的各有关部门,要在本级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计划部门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负责总体规划审核、计划的汇总、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财政部门负责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下达和监督管理;林业部门负责总体规划、年度实施方案、作业设计的编制、技术指导、督促检查监督和种苗管理供应工作;粮食部门负责粮源协调、调剂和发放工作。各部门主要领导要对本部门工作完成情况负直接责任。 (二)退耕还林(草)工程实行目标、任务、资金、粮食、责任的“五到旗县(市、区)”。旗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对本旗县退耕还林(草)工程负总责。主要职责是组织各有关部门和群众完成国家下达的退耕还林(草)任务;负责监管乡镇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解决工程实施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保证国家投资按时、足额拨付到位。在工程前期准备、施工组织、检查验收、资金使用、政策兑现、建设成果保护等方面负主要责任。 (三)承担建设任务的乡镇和其他单位为工程实施单位,其主要领导为实施单位责任人。负责落实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负责按上级批准的实施方案和作业设计组织实施工程建设;负责生活补助资金的管理和兑现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对工程建设的质量和任务完成情况承担直接责任。 (四)退耕户和承包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种草的单位、集体、个人均为承包责任人。必须按作业设计要求、退耕合同的内容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完成退耕还林(草)任务。在任务的完成、建设质量、后期经营及管护等方面负有具体责任。 (五)退耕还林(草)工程实行工程管理责任追究制度。责任人要对所承担管理任务的结果负责,成绩突出的要给予奖励,由于责任人的失误造成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或工程建设中发生弄虚作假、贪污挪用工程款等违法违纪事件的要视情节轻重,按照行政处罚的有关条款追究责任,并核减该地区下年度工程任务或取消该地区工程实施资格,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条退耕还林(草)必须遵循的原则: (一)生态效益优先原则。退耕还林要以营造生态林为主,同时要坚持生态效益优先的基础上,要结合退耕还林(草),大力调整农村产业结构,通过生态建设带动畜牧业的发展,利用林草优势发展饲料、畜产加工及林产品加工等龙头企业和支柱产业,培育新的生产门路,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农民脱贫致富。 (二)综合治理原则。实施退耕还林(草)的地区要把农业综合开发、农村能源建设、生态移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扶贫开发等项目与退耕还林工程建设紧密结合,实行综合治理,确保工程建设成效。 (三)建设与保护并重原则。要采取法律、法规、行政措施、责任制等综合措施,保护建设成果。 (四)政策引导与农民自愿相结合原则。在做好政策宣传的前提下,要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对于生产条件较好,又不造成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的耕地,农民不愿退耕的,不得强迫退耕。 (五)适地适树原则。要尊重自然规律,科学选择林种、树种,宜乔则乔,宜灌则灌,宜草则草,在干旱半干旱地区要大力发展灌木树种。坚持因地制宜,适地适树,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第五条退耕还要(草)工程实行按工程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编制年度实施方案,按实施方案编制作业设计,按作业设计组织实施,按作业设计和有关标准检查验收。 (一)自治区退耕还林(草)总体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的编制由自治区林业厅组织,由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盟市总体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由盟市林业局负责,由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报自治区林业厅审批。 (三)旗县总体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及作业设计由盟市林业局组织,旗县林业局具体负责,依据国家《退耕还林(草)工程县级作业设计技术规程》(试行)和自治区有关要求组织有资质的单位编制。作业设计由自治区林业厅委托盟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实施方案报自治区林业厅审批。作业设计以乡为单位,设计到村、组、户,落实到山头地块。 (四)作业设计一经批复,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备案。 第六条自治区根据国家下达的退耕还林(草)年度计划,将任务逐步分解落实到旗县,各旗县要逐级分解落实到户。 (一)退耕还林(草)任务的落实在符合生态区位的条件下要优先安排贫困山区、风蚀沙化区内的贫困村和贫困户。 (二)坚持承包到户。承担退耕还林(草)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要将任务落实到农户,并同退耕户签订《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草)合同书》(附件1略)。 (三)退耕还林(草)任务的分解要公开、公平,以村为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四)控制人均退耕面积。各旗县可根据各自的实际制定具体执行标准,要尽量扩大退耕农户数量,避免出现利益不均和“垒大户”现象。 (五)任务分解落实要相对集中连片,原则上以行政村为年度实施单位,一次规划,一年内全部完成,尽量不要跨年度重复安排。 (六)各旗县要根据工程建设实际,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合理调整耕地,除生态移民区外,保证工程区每人有一定数量的基本农田。 第七条实施退耕还林(草)的耕地范围以国家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册的耕地为准,凡是陡坡耕地、水土流失严重和产量低而不稳的坡耕地及重点风沙区沙化耕地,均可纳入退耕还林(草)范围。尚未承包到户及弃耕的耕地、二轮土地承包以后新开荒的耕地,不能纳入粮食和现金补助范围,可以作为宜林荒山荒地进行还林。 第八条退耕还林(草)后,禁止在林带间种植一年生粮经草作物,可以采用林草带状间作模式间种多年生牧草、药材等,为农民养畜增收创造条件。还经济林及需要采取全面整地、抚育等经营行为的,要有必要的水保措施。 第九条对应税的退耕地,自退耕之年起,凡补助粮达不到原收益水平的,免征农业税;补助粮达到原收益水平的,可从补助粮食中按0.7元/斤的标准扣除农业税后,再将补助粮食发放给农民;停止粮食补助时,不再对退耕地征收农业税。 第十条种苗补助费原则上要直接发给农民自行采购种苗,如果自行采购有困难,在征得农民同意后,也可以由林业部门统一组织供应种苗,并确保种苗的数量和质量,种苗补助费如有节余,只能用于补植,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建立健全林木种苗市场,完善种苗生产供应机制,保证种苗数量和质量。 (一)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种苗生产、供应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二)原则上以旗县为单位力求做到种苗供需平衡,确需调运的,由林业部门就近组织调剂,搞好服务。 (三)在充分发挥现有国有苗圃、国有林场附属苗圃生产能力的基础上,鼓励乡村集体、企业与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为生态建设培育高标准、高质量种苗,种子必须经过加工、净选和分级,苗木必须采取包装保鲜技术等措施。要大力推广容器育苗。积极推行“三定一合同”方式,即定点育苗(采种)、定向培育、定向供应、合同订购。 (四)工程所需种苗的生产和经营实行“两证一签”制度,必须具备质量检验证、植物检疫证和种苗产地标签。杜绝在退耕还林中使用伪劣的、带疫情的不合格种苗和来源不明的种苗。 (五)盟市、旗县林业主管部门要对旗县退耕还林(草)使用的种苗质量、数量和来源进行验收,出具验收证明,验收后方可使用。验收不合格的种苗禁止使用,擅自使用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要进行监督和抽查。 (六)要加强种苗市场行政执法力度,坚决制止垄断种苗市场、哄抬种苗价格的行为,严厉打击种苗销售中的不法行为,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退耕还林(草)工程必须坚持以科学技术为支撑,把提高工程科技含量放在关键地位,保证工程建设的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 (一)退耕还林(草)工程建设的每一道工序要严格按照相关的技术规程、技术标准操作运行,并要以标准化严格检查、严格管理。 (二)要大力推广科技成果和先进技术,提高退耕还林(草)工程的科技贡献率。要有针对性地选择推广适合本地区的科技成果、适用技术,提高建设标准和成效。 (三)各旗县都要建立技术指导、技术监督和技术承包制度。要组织一批相对稳定的科技人员深入工程区进行技术指导、技术咨询服务和技术监督工作,包括从规划设计到检查验收每道工序的每个技术环节,同时要明确项目技术责任人,实施技术承包责任制。 (四)要建立网络监测系统,采用卫星遥感技术,对退耕还林(草)工程实施动态监测,促进工程管理的数字化、精确化、科学化。 第十三条要坚持“退还一体”。退耕户在完成退耕地造林的同时,还应承担一定数量的荒山荒地造林任务。确困无荒山荒地或劳动力等因素不能完成退耕还林(草)任务的,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允许退耕户将退耕还林(草)任务承包或租赁给造林专业户、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其利益分配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并以合同形式明确。 第十四条退耕还林(草)工程实行旗县、盟市、自治区三级检查验收制度,执行国家《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检查验收办法》。 (一)旗县自查 旗县自查采取全面检查的方法,由旗县政府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和退耕还林(草)作业设计,对退耕地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种草的情况进行逐乡、逐村、逐户、逐地块的检查,进行统计汇总,建立档案台帐,绘制“退耕还林(草)建设分布图”,填写《退耕还林(草)工程验收证》(附件2略)和《退耕还林(草)证》(由自治区统一印制),并将合格面积统计汇总上报盟市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二)盟市复查 在旗县自查的基础上,盟市要对全部工程旗县进行复查。年度复查面积按不少于旗县上报面积的10%随机抽取;对历年工程保存情况的复查,按不少于工程实施以来累计上报总面积的3%-5%抽取。复查后盟市向自治区上报检查验收报告,并申请自治区抽查。 (三)自治区抽查 自治区以盟市为单位随机抽取不少于30%的项目旗县进行抽查。年度工程抽查面积不少于全区上报总面积的10%,历年工程保存情况的抽查不少于工程实施以来累计上报总面积的2%。自治区抽查后,向国家上报检查成果,并申请国家核查。 第十五条按照旗县自查结果,严格兑现国家有关政策。 (一)退耕还林(草)任务完成后,由旗县政府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填写《退耕还林(草)工程验收证》一式四份,林业主管部门、财政、粮食和乡镇人民政府各执一份。 (二)乡镇人民政府要以户为单位,以《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草)合同书》及《退耕还林(草)工程验收证》为依据,填写《退耕还林(草)证》,作为农户领取兑现粮食和现金补助的依据和凭证。 (三)旗县粮食部门负责依据《退耕还林(草)工程验收证》和《退耕还林(草)证》供应粮食,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据《退耕还林(草)工程验收证》和《退耕还林(草)证》发放现金补助。 (四)粮食补助要与退耕还林(草)的成活率、保存率挂钩。退耕还林(草)第一年,达到验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全部兑现。成活率达到40%-69%的,按50%兑现粮食,成活率40%以下的不兑现粮食。第二年检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的,兑现第一年剩余和第二年全部补助粮食;成活率达到40%-69%的,发放第一年剩余部分,扣减第二年50%的补助粮食,成活率40%以下的不兑现。三年以后,每年经检查验收株数保存率(造林后单位面积保存株数与造林总株数之比)达到65%以上(经济林85%以上),全额兑付补助粮食,仍未达到标准的,停止补助粮食和补助现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补植和补种。 (五)粮食和现金补助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六)补助粮食和补助现金的发放要直接面对退耕户,禁止乡镇、村社集中领取,禁止坐扣三提五统及搭车收扣任何费用。不准以粮折钱,不准粮食回流粮库,不准挤占挪用补助现金。 (七)验收兑现结果要作为村务公开的内容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八)检查验收的结果既是政策兑现的依据,又是下达年度计划调控的依据。以盟市为单位,经验收没有完成任务和完成情况差的旗县(市、区),在下年度调减工程任务。 第十六条退耕还林(草)后,由旗县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核实和登记造册,合格面积由当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及时核发林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进行管理,为保护群众合法权益和防止复垦提供法律保障。凡是没有落实林木产权和管护责任的,不兑现粮食和现金。 (一)加强管理工作,建立管护责任制,依法治林护林,将林草管护责任落实到户,实行责任、质量与利益挂钩。 (二)退耕还林(草)后,林地承包期可以延长到50年或更长,允许依法继承、转让,到期后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继续承包。 (三)严格实行项目区禁牧制度,大力推行舍饲圈养。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加大执法力度。 (四)在退耕还林(草)工程建设面积较大,地块相对集中连片的项目区,应选择明显位置按规定格式和内容设立永久性标牌(附件3略)。 第十七条实行工程监理制。建立单位都要采取招投标办法,选聘有生态环境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对退耕还林(草)工程进行监理(监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承担退耕还林(草)工程任务的各级政府,要以本级国家投资总额为基数,按自治区0.7%、盟市0.5%、旗县1.5%的比例,由同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解决退耕还林工程的前期费、管理费和验收费。调运粮食费用由发生费用的盟市、旗县财政负责,不准摊派给退耕户。凡因不落实上述费用影响工程实施的地区,要核减其退耕还林(草)工程任务。 第十九条自治区、盟市、旗县都要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受理并责成专人处理有关事宜。 第二十条建立自治区、盟市、旗县工作动态网络,及时、准确地反馈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根据国家关于建立信息反馈和定期报告制度的要求,实行工程统计月、季、年报制,盟市、旗县、乡镇都要确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发布和统计上报工作。要在春、夏、秋季对工程建设完成情况进行阶段性总结,年终对工程建设完成情况做出全面总结。 第二十一条各级林业部门要建立完善工程建设档案和技术档案管理体制,配备责任心强、业务熟练、具有一定档案管理经验的人员负责档案管理工作。应建立较为固定的档案保管场所,应用电脑数字化管理技术,改善档案管理条件和手段,不断提高档案管理水平。未建立档案或档案管理工作不合格的,不予验收。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现行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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