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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颁发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3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四条。 二、删去第三十八条。 三、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部门的全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该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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