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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化厅关于贯彻实施《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发部门】 浙江省文化厅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市、县(市、区)文化局: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2号)已于2002年3月5日经文化部部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为了切实做好《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加强音像市场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宣传《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组织文化市场管理和稽查机构的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文化部《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准确理解和熟练掌握《条例》和《办法》的各项规定和要求。要制定培训计划,在今年内对所有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以及专职从业人员进行一次法规知识培训和法制教育。结合文化市场法制宣传活动,运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 二、统一对音像经营单位进行重新审核登记 各地要严格按照《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省文化厅《关于开展音像制品经营单位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要求,统一开展音像经营单位重新审核登记工作。 1、根据《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全国音像市场的发展规划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本地区音像市场的发展规划,引导本地区音像市场的健康发展。省文化厅已下发了《浙江省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近期发展规划》,请各地认真遵照执行。 2、根据《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规定,音像制品批发(连锁)单位营业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含仓库、配送中心),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各地音像制品批发、连锁经营单位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允许在重新审核登记前变更经营地址及增加注册资金。根据有关规定,我省所有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连锁经营单位(包括直营门店)“进、销、存”音像制品必须实行计算机管理,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予重新登记。 3、根据《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具体规定。我省原定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个人各市城区营业使用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各县(市)、乡镇及农村营业使用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的标准不变。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5万元,有2人以上的专职从业人员;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应有1人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各地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单位,一律取销经营资格,不予重新登记。 4、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直营门店营业使用面积必须在20平方米以上。申请开办直营门店须出具音像制品连锁经营总部《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复印件应加盖省文化厅音像管理专用章)以及门店经营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文件。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以收购、兼并现有音像零售、出租网点形式开办直营门店的,须出具经公证部门公证的收购、兼并合同。属控股收购的,另须出具合法验资报告,总部应持股51%以上。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直营一年以上,经省文化厅批准可以从事加盟连锁业务的,加盟门店面积要求参照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单位执行。 三、严厉打击非法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大力整顿音像市场经营秩序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以贯彻实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为契机,结合“扫黄”“打非”的有关部署,加强音像市场管理和稽查队伍建设,严格依法行政,严厉打击走私盗版等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进一步整顿和规范音像市场经营秩序,为民族音像业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迎接党的“十六”大的胜利召开。
浙 江 省 文 化 厅 二○○二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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