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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2002)


【颁发部门】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可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和超标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乡镇人民政府不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纠正”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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