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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决定(2002)


【颁发部门】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由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1月17日通过,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4日
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开工前十日内,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房屋结构装修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和产生建筑垃圾数量、种类及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等资料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及周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打围作业,封闭施工,硬化工地出入口道路,对驶出工地的车辆应进行除泥除尘处理。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的,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零星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堆放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临时堆放点,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运,清运费用按规定标准收取。”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占道施工的应工完场清),并报经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五、删去第十六条。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保持箱体完好、整洁,密闭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撒漏。”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得超期使用,不得租借、转让、涂改。”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境管理有关规定,经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二)租借、转让、涂改或超期使用《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三)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四)运输建筑垃圾撒漏的; “(五)零星装修或者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乱倾乱倒、乱堆乱放的。” 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未实行密闭运输的。” 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或第二十六条行为,且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其暂停处置建筑垃圾,直至责令暂停施工或强制封闭处置场。” 十二、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三、将条文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个别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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