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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公司员工报销手机费征收个人所得税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规定


【颁发部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字号】 京地税个[2002]116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分局:
你局《关于央视索福瑞媒介研究有限公司员工报销手机费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京地税稽二(2001)3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企、事业单位未按市财政局京财行(2000)394号文件规定实行通讯制度改革,为个人手机(包括无线寻呼机)负担通讯费,应区分不同情况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单位为个人通讯工具(因公需要)负担通讯费采取全额实报实销或限额实报实销部分的,可不并入当月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单位为个人通讯工具负担通讯费采取发放补贴形式的,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 此前规定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按上述规定执行。
二00二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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