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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保存人事档案收费标准的通知


【颁发部门】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

【发文字号】 京价[收]字[2002]154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我市重新清理后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现将保存人事档案收费标准及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经市人事局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从事保存人事档案的单位,保存人事档案每份每月20元。 二、各保存人事档案单位和街道办事处保存出国人员人事档案每份每月20元,收费期限由保存单位和出国人员商定。 三、街道办事处保存失业人员人事档案不得收费。 四、各单位办理出国手续和出具公证材料不再收取费用。 五、各保存人事档案单位(企业除外)持本通知到市、区县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收费票据方可收费,收费收入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六、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京价(收)字[1992]第492号、京价(涉)字[1990]第007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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